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甲,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农民。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长海,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乙,务工。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荣昌平,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某甲、马某因与被上诉人袁某、何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3)鄂掇刀东民初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甲、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长海,被上诉人袁某、何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荣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属家庭内部纠纷,为避免矛盾激化,庭审后,应双方当事人请求,合议庭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外和解,庭外和解期间已从审限中予以扣除,最终因双方当事人分歧意见较大致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何某甲、马某诉称,1992年,袁某与何某甲、马某之子何万银结婚,孙子何某乙于××××年××月××日出生。2005年5月,何万银因病去世,遗留债务9000元。后经村委会调解,该债务由袁某偿还,但其至今仅偿还3000元。1986年,何某甲、马某在自己的宅基地上修建了一层156.81平方米房屋,1994年改建为两层半的楼房(未办理登记手续)。2006年,因家庭内部矛盾,何某甲、马某被迫搬出居住的楼房,居住于楼房前狭小、低矮的房屋里。何某甲、马某、袁某、何某乙共同承包的田地8.51亩、林地3.5亩,以及未登记的田地4.65亩。由于相关财产未予分割,双方常因居住和生产发生纠纷,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分割家庭共有财产;家庭债务6000元由袁某承担。
原审被告袁某、何某乙辩称,何某甲、马某所述与事实不符,袁某、何某乙对何某甲、马某尽到了赡养义务,袁某与何万银婚后对居住的旧房进行改建。袁某再婚亦是何某甲、马某帮忙招的女婿,家庭财产的分割可以协商解决。
原审查明,1992年,袁某与何某甲、马某之子何万银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乙。婚后,袁某、何万银与何某甲、马某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于1994年共同对旧平房进行改建,新建一栋占地面积为202.5平方米的楼房(地号182-1)共同居住生活(现为袁某、何某乙居住)。
2005年5月26日,袁某之夫何万银因病去世,其家庭遗留下部分债务。后因该债务的偿还问题,袁某与何某甲、马某在生活中常因琐事产生争执及家庭纠纷,经当地村委会调解,达成了由袁某承担债务9000元的协议,双方还就还款期限及耕牛使用问题也达成了一致协议。此后,袁某偿还了他人债务3000元,目前尚下欠6000元未还。
袁某、何某乙、何某甲、马某共同承包经营的耕地共8.51亩(冲边五斗0.78亩水田、学堰冲0.9亩水田、内榜4斗1.75亩水田、希臣前边0.37亩水田、门前园田0.69亩水田、门前冲北0.33亩水田、冲上一块0.46亩水田、冲上二块1.36亩水田、冲上三块0.56亩水田、秧田0.93亩水田、门前0.38亩旱地),林地3.5亩(一组岗子2.3亩、1.2亩)。袁某、何某乙、何某甲、马某共同财产还有:附属房屋三间(现为何某甲、马某居住),面积为40平方米,猪圈两间、牛棚一间、厕所一间,面积为60平方米,手扶拖拉机一辆、耕牛一头。
另查明,何万银去世后,何某甲、马某为建立良好的家庭关系,为袁某另组建了新的家庭,并曾共同生活一段时间,之后,袁某与他人生育了一女。
原审认为,家庭各成员应本着团结、和睦相处的精神,共同维护良好的家庭关系。何某甲、马某之子何万银因病去世后,本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及家庭纠纷,失去了共同生活的基础,且经当地村委会及基层组织多次调解无效,何某甲、马某请求分割家庭共有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原审根据家庭共有财产的性质及共有人对财产贡献的大小进行分割,并将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年龄、今后的生活及能力负担等因素。
对于共有财产中的新建楼房的分割问题,因当事人双方就其价值不能协商确定,且均不愿进行评估鉴定,考虑到何某甲、马某之孙、袁某之子何某乙今后成家立业的问题,以及袁某的负担能力,原审确定该房屋一层归何某甲、马某共同共有,二、三层归袁某、何某乙共同共有。该楼房前的附属房屋三间分割给袁某、何某乙共同共有。对于当事人双方的其他林地、生产、生活资料以及经营的承包田地的分割,原审遵循公平合理原则,根据当事人双方之前的生活、使用情况,并从有利于生产、生活角度出发予以分割。何某甲、马某主张分割未签订承包合同的荒地,因本案双方均未实际取得该项财产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审不予处理。
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家庭共有房屋:位于荆门市掇刀区荣星村一组的楼房(地号182-1)一层归何某甲、马某共同共有,二、三层归袁某、何某乙共同共有;该房屋前的附属房屋三间归袁某、何某乙共同共有。二、家庭共有承包经营田地:冲边五斗0.78亩水田、学堰冲0.9亩水田、门前冲北0.33亩水田、冲上一块0.46亩水田、冲上三块0.56亩水田、门前0.38亩旱地归何某甲、马某承包经营;内榜4斗1.75亩水田、希臣前边0.37亩水田、门前园田0.69亩水田、冲上二块1.36亩水田、秧田0.93亩水田归袁某、何某乙承包经营。三、家庭共有林地:一组岗子2.3亩归何某甲、马某共同共有;另外一处的1.2亩归袁某、何某乙共同共有。四、家庭共有生产、生活资料:猪圈两间、牛棚一间、厕所一间,耕牛一头归何某甲、马某共同共有;手扶拖拉机一辆归袁某、何某乙共同共有。五、袁某偿还何某甲、马某欠款6000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六、驳回何某甲、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何某甲、马某负担150元,袁某负担15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典型的农村家庭住房分家、析产案件,双方当事人何某甲、马某与何某乙、袁某本属至亲,但双方因日常琐事致意见分歧,矛盾日趋积累,无论从有利于不动产的实际使用效能出发,还是有从利于维护稳定的社会关系避免当事人矛盾激化的角度考虑,何某甲、马某方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于法不悖。对于一般共同共有财产分割的基本原则,我国法律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当事人对共有财产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对于农村家庭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我国法律未做明确规定,但从法理分析可知,家事案件中家庭共同财产的分割与一般共同财产分割既有相似之处,亦有所特殊。其相似之处在于均需考虑分割物之财产因素,故往往应按对财产价值的贡献、物分割后使用价值是否减损等一般分割原则进行。其特殊之处在于,家庭共同财产分割除考虑物之财产因素外,尚需考虑人际间亲情伦常因素,原因在于:首先,因家庭成员间财产混同,导致对家庭共同财产的贡献无法精确量化,使得分割财产时对财产贡献因素的考虑只能予以概括应对;其次,家事案件财产分割除单纯考虑财产贡献大小外,还需着重考量亲情因素以维系家庭作为社会稳定的基本细胞,甚至在个案中对亲情因素的考虑可能超过对财产贡献的考虑。具体而言,分割财产对亲情伦理因素的考量一般应体现在,财产分割后对家庭成员的生活、居住是否便利,对家庭成员未来生活发展是否有利,对家庭成员间矛盾化解、促进融合是否有利等方面。故司法实践中,对家庭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除依照上述一般共同财产分割的基本原则处理外,往往还需综合考量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居住情况、未来发展需要及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
本案系家庭成员间的财产分割,就如何兼顾共有人生产、生活实际需要对涉案房屋进行合理分割,本院经实地勘查、多次协调、再三权衡利弊,审理中结合各自的主张提出过多种分割方案:1、对本案家庭共同财产进行综合价值评估,折价后进行分割。对于此种方案,一、二审法院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明确不同意采用评估折价的方法分割共同财产,其理由主要有两点,首先,即便进行评估,因双方当事人家庭条件均不宽裕,获得财产的一方根本拿不出折价款给另外一方,使得评估折价方案不具有可操作性;其次,双方当事人均系农业户籍,农民靠地吃饭,亦无其他住房,在目前当地村集体用地紧张的情况下,评估折价未获得财产的一方将难以再新分宅基地及承包农业用地,若其所获折价款不足以在城镇居住生活,便可能面临基本生活、居住无着落的境况,故使双方对此方案存有顾虑。2、将主楼一层、附属房屋3间分割给马某、何某甲所有,主楼二层及隔热层分割给袁某、何某乙所有。此种方案的优点是可以适当照顾马某、何某甲二位老人对原有房屋及改扩建房屋所做的财产贡献,但此种方案的最大不足在于,据二审现场勘验可知,主楼二层及隔热层既无厨房、又无厕所,甚至难以进出上下,在目前情况下若做如此分割,将使何某乙、袁某无法独立使用上述不动产,严重影响分割后不动产的使用价值。况且从情理层面而言,何某乙已达适婚年龄,即将面临婚娶,因农村婚嫁习俗讲究“有天有地、有门厅”,若如此分割,亦不利于何某乙未来的生活发展。3、将主楼1层分割给马某、何某甲所有,将主楼2层、隔热层及附属房屋3间分割给何某乙、袁某所有,即原判所确定的分割方案。此种方案不足之处在于,在分割共有财产时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因素略嫌不足,对此种方案的优点将在下文详述。总之,以上三种方案均难以兼顾多种因素,各存利弊。为化解家庭矛盾,本院做了大量调解工作,并且协调当地基层组织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座谈,提出多种调解方案,甚至在基层组织协助下提出增量分割方案,即在原判对共同财产分割的基础上,为解决马某、何某甲实际困难,在法律政策前提下允许二老对60平米的猪圈、牛棚及厕所进行改扩建,使其适合居住、生活,费用等由何某乙、袁某负责,但马某、何某甲不愿接受此种方案,最终调解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社会生活纷繁复杂、价值观念日益多元,对公平正义的观感因利益诉求、思维方式、视角路径不同,在不同主体间往往呈现出极不相同的模样,此点在司法诉讼案件中尤甚,但司法不能拒绝裁判,即便此种判断可能无法使两造双方均获满意,但合议庭仍将基于对全案事实的整体把握,对法律及法律精神的理解,秉持良知作出如下独立判断。
合议庭倾向于维持原审确定的共有房屋分割方案,理由在于:1、对待分割家庭共有房屋——财产因素方面的考虑。首先,从财产贡献方面看,本案中,马某、何某甲、何万银及袁某作为家庭共同体于1994年对原有旧平房进行彻底改造、扩建,始有本案诉争之主楼及附属房屋等,论财产贡献上述四人对诉争房屋均有贡献,关键在于如何看待何万银去世后所遗留份额。原审考虑何万银患肝癌期间系妻子袁某照顾病情、起居,因何万银治疗疾病所欠外债,在何万银病逝后均由袁某负责对外偿还。同时,何万银去世时儿子何某乙年仅十余岁,无其他生活来源,尚不能独立生活,在财产分割时亦应予适当照顾。基于上述因素,原审将何万银对共同财产贡献及份额更多的偏向于袁某、何某乙一方,亦属合理。依上述分析,原审考虑各方对财产贡献因素,整体概括性的将主楼房屋进行均等分割,将附属房屋分割给袁某、何某乙后,又将60平米棚屋的猪圈、牛栏等分割给马某、何某甲以资补偿,并非完全未考虑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因素。其次,从有利于财产价值发挥的角度,如上文所述,若未将附属房屋分割给袁某、何某乙,因主楼二层及隔热层既无厨房、又无厕所,甚至难以进出上下,将使何某乙、袁某无法独立使用上述不动产,严重影响分割后不动产的使用价值。故从财产因素看,原审法院根据具体案情酌情所选分割方案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一定合理性。
2、对待分割家庭共有房屋——亲情伦常因素方面的考虑。首先,从方便家庭成员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来看,马某、何某甲因年事已高,一审便要求在主楼一层居住,主楼一层既有厨房亦有厕所可方便独立使用,况且二老腿脚不便无需爬楼亦更为便利。同时,原审考虑马某、何某甲养有耕牛,将牛栏、猪圈等分给二老亦可使其便于养殖家畜,此外若对猪圈、牛栏的棚屋进行适当改造还可作为其他生活、生产之用。何某乙、袁某分得主楼二层、隔热层及附属房屋,两相结合才能发挥不动产的使用价值,方便生活之需。其次,从家庭成员未来发展来看,何某乙面临嫁娶,房屋问题是其需面对的首要难题,附属房屋由其母袁某等居住,主楼二层房屋由其作为婚房,将显著缓解其现实及未来面临的发展难题,对此作为爷爷、奶奶的马某、何某甲从亲情出发,应可给予理解、支持。另外,马某、何某甲居住的主楼一层可以独立使用,并配以猪圈、牛栏等棚屋堆放农具、杂物,其设施、功能等应可应对二老未来基本生活所需。第三,从家庭成员间矛盾化解、促进融合来看,若未将附属房屋分割给袁某、何某乙居住,难免使袁某、何某乙一家蜗居至主楼二层,双方当事人共同生活在同一屋檐下,进出、生活等难免进一步激化矛盾,若袁某等能独立居住在附属房屋,由何某乙居住主楼二层,则可减少袁某与马某、何某甲交集,缓和矛盾,并且何某乙与爷爷、奶奶一起生活亦可加深感情,促进家庭和谐。故从亲情伦常因素看,原审酌情所选分割方案是目前已有分割方案中的较优选择,考虑到了各方面的综合因素,具有合理性。综上,原审综合考虑全案因素所选分割方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照顾财产因素、亲情伦常因素两个方面均具有合理性、可操作性等优点,故本院决定予以维持。
最后,本院需要提出,分家析产仅是对家庭财产的分割,并非改变家庭成员之间的亲属关系,更非是家庭关系的终止。作为孙儿何某乙,百善孝为先,父亲已逝,作为父亲在世至亲——爷爷、奶奶均已年迈,替父尽孝亦属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在今后生活中力所能及的多体贴、照顾爷爷、奶奶,祖孙之间多沟通交流,是孝道的重要体现,诚如马某、何某甲二老在上诉状中表露真情,何某乙“能尽基本孝心,上诉人夫妇去世后,这些房屋仍然会归孙子何某乙所有的”,对此,本院提醒何某乙需以孝为先,作为大家庭的纽带协调好母亲与祖父母之间关系,促进家庭和谐共处;作为儿媳袁某,虽然丈夫已逝,但为人儿媳之基本孝心不能失,日常生活需谨记谦和、克制,凡事以宽容、善待老人为宗旨;作为祖父母马某、何某甲,在财产处置时也要照顾孙儿何某乙的感受,毕竟何某乙系二老至亲血脉,多体谅年轻人奔波前途的艰辛,让年轻人在劳累回家时有一个休息的港湾。衷心希望本案的判决能为双方的财产纷争画上句号,在今后的生活中能相互理解、相互谦让,重新回到一个温暖和睦的大家庭,共享天伦之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马某、何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 芄 代理审判员 唐倩倩 代理审判员 李 瑞
书记员: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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