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述七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宇,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七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玉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衬衣厂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杨华、李伟,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何某己、何某庚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初字第1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所认定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村委会证明、土地登记审批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双方诉争的房产即座落于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宋学新庄村3街2排22号平正房三间系被继承人何臣、吴秀珍生前所建。宋学新庄村委会曾依据何臣生前与吴秀珍的要求将该诉争房屋的宅基地土地归户卡变更登记到被上诉人王某名下并以王某的名义填写了土地登记申请表、审批表等相关材料报相关部门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该事实有原审法院对宋学新庄村委会主任唐伯明、村支委高元平的谈话笔录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七上诉人主张何宝成是2003年11月14日去世,不可能在何宝成还在世的时候将房产过户到儿媳名下;如何臣生前与吴秀珍将房产过户到王某名下,不可能在何臣去世后,吴秀珍又召集几个子女签订一个所谓的协议,显然被上诉人的说法自相矛盾;另七上诉人提交的邻居李金生、庞金利的土地使用权证分别为2005年5月和2007年5月,不可能何臣夫妇生前将房产于2002年赠与给被上诉人。而王某主张被继承人系在何宝成去世后到村委会表示将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因本村统一办理宅基地的时间为2002年,2003年诉争房产赠与被上诉人后,为了统一管理,办理宅基地手续也将被上诉人的宅基地审批表等材料填写为2002年,该事实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提交的居民宅基地使用情况登记表、农村居民建房占地申请书、农村宅基地审批表及土地登记申请书登记时间为2002年5月20日,补办宅基地使用手续申请书为2003年6月29日,但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宋学新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审中原审法院对宋学新庄村委会唐伯明的谈话笔录并结合原审中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何臣生前与吴秀珍将诉争房屋赠与王某的事实,且在何臣去世后,吴秀珍召集子女签订的协议也能予以佐证以上事实。故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七上诉人主张没有签订过协议,何某甲不在场、何某丙没有在协议上盖章,且原审中上诉人对鉴定结论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原审法院未予准许也没给予答复。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系何臣与吴秀珍的房产,对于是否签订过协议,不影响二被继承人赠与行为的效力。对七上诉人的重新鉴定主张,原审判决对此已予以释明。故七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群勇
审判员 张国忠
审判员 冷玉
书记员: 刘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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