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
胡江林(湖北建盛律师事务所)
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
姚波(湖北大和律师事务所)
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江林,湖北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白沙洲堤后街528号(都市工业园内)。
法定代理人:罗如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波,湖北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入职时间为2013年2月19日。
二、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离职时间为2014年2月16日。
三、办理社会保险的时间和险种: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亦未自行缴纳。
四、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原告主张系被告无故辞退,提交书面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主张系原告自行离职,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系自动离职,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擅自离职按自动离职处理发生争议属劳动争议处理范围的复函》,职工因为未经批准,擅自离职的,属无故旷工行为,单位可按除名处理。然而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于2014年2月16日之后再未到单位上班,被告却并未对其采取任何措施,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已构成自动离职的事实和理由,亦未对原告作除名处分,故被告辩称“原告是主动离职,并非被告辞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案中原告的离职系被告公司辞退。
五、申请仲裁时间:2014年10月14日。
六、月平均工资数额:3200元。
七、仲裁请求:何某某要求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1、为其补缴2013年2月19日至2014年2月16日期间的社保;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200元。
八、仲裁结果:2014年11月20日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4)第3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为原告何某某(申请人)补缴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申请人承担个人应缴部分;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九、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判决结果
关于原告的离职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系自动离职,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擅自离职按自动离职处理发生争议属劳动争议处理范围的复函》,职工因为未经批准,擅自离职的,属无故旷工行为,单位可按除名处理。然而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于2014年2月16日之后再未到单位上班,被告却并未对其采取任何措施,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已构成自动离职的事实和理由,亦未对原告作除名处分,故被告辩称“原告是主动离职,并非被告辞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案中原告的离职系被告公司辞退,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的工作期间为2013年2月19日至2014年2月16日即1年,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00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200元×1个月=32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昌劳人仲裁字(2014)第3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为原告何某某(申请人)补缴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申请人承担个人应缴部分。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对此项裁决事项没有异议,被告亦未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 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因此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依行政职权责令其缴纳,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范围,应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依行政职权解决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32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应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系自动离职,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擅自离职按自动离职处理发生争议属劳动争议处理范围的复函》,职工因为未经批准,擅自离职的,属无故旷工行为,单位可按除名处理。然而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于2014年2月16日之后再未到单位上班,被告却并未对其采取任何措施,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已构成自动离职的事实和理由,亦未对原告作除名处分,故被告辩称“原告是主动离职,并非被告辞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案中原告的离职系被告公司辞退。
五、申请仲裁时间:2014年10月14日。
六、月平均工资数额:3200元。
七、仲裁请求:何某某要求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1、为其补缴2013年2月19日至2014年2月16日期间的社保;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200元。
八、仲裁结果:2014年11月20日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4)第3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为原告何某某(申请人)补缴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申请人承担个人应缴部分;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九、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判决结果
关于原告的离职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系自动离职,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擅自离职按自动离职处理发生争议属劳动争议处理范围的复函》,职工因为未经批准,擅自离职的,属无故旷工行为,单位可按除名处理。然而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于2014年2月16日之后再未到单位上班,被告却并未对其采取任何措施,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已构成自动离职的事实和理由,亦未对原告作除名处分,故被告辩称“原告是主动离职,并非被告辞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案中原告的离职系被告公司辞退,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的工作期间为2013年2月19日至2014年2月16日即1年,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00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200元×1个月=32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昌劳人仲裁字(2014)第3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为原告何某某(申请人)补缴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申请人承担个人应缴部分。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对此项裁决事项没有异议,被告亦未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 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因此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依行政职权责令其缴纳,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范围,应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依行政职权解决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32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应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徐倩
书记员:胡飞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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