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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段某某、曾某某、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何某某
姚书生(崇阳县天城法律服务所)
段某某
程仕征(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
雷蕾(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
曾某某
汪良君(崇阳县白霓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原告何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姚书生,崇阳县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程仕征,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蕾,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汪良君,崇阳县白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本县天城镇电力大道黎城华府还建居民区。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段某某、曾某某、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书生,被告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雷蕾,被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良君,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提供劳务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而主张损害赔偿,依法应予支持。二、本案房屋建筑工程发包人被告李某某在工程发包时,选任没有相应资质的曾某某,被告李某某对承包方建筑资质怠于审查,具有选任的过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曾某某承包后,将工程的施工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段某某,被告曾某某亦具有选任的过失,依法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关于段某某与何某某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还是雇佣关系的问题。承揽合同关系是指双方当事人因订立合同约定,一方按照他方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而形成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雇佣关系即狭义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是指双方当事人因订立合同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而形成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段某某承包了该工程的施工工程后,请原告何某某等为其运砖、运灰,运灰不计价,运砖计价为每块砖人民币0.03元,劳动资料均由承包人段某某提供,原告纯靠提供自己的劳动力而从对方获得劳动报酬,不是交付工作成果。据此,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段某某间不是承揽关系,而是雇佣关系,何某某为雇员,段某某为雇主。四、关于何某某是乘坐吊篮下楼造成受伤还是因其在雇佣活动中而受伤的问题。被告曾某某、段某某辩称原告何某某的受伤是乘坐吊篮下楼所造成的,对此,二被告均未提供足以证明该事实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前,井架的吊篮已出现故障不能工作,原告等人只是把吊篮里板车内的砖捡出来,期间,井架吊篮的维修工作未进行。既然吊篮已不能工作,欲乘吊篮下楼之说不成立。五、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段某某应对雇员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曾某某、李某某因选任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明知井架吊篮出现了故障不能工作,一个人重返吊篮内作业,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致自身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原告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事实和理由,本院根据原、被告各自责任确定对原告受损害损失164221.66元的承担比例为3︰7,原告何某某承担30%,即49266.50元(164221.66元×30%);被告段某某承担70%,即114955.16元(164221.66元×70%),被告李某某、曾某某对被告段某某应赔偿的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段某某已垫付医疗费42495.10元,可在其应赔偿款中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64221.66元,由被告段某某赔偿114955.16元(已付42495.10元可冲抵),被告曾某某、李某某对被告段某某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何某某自负49266.50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200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800元,被告段某某、曾某某、李某某连带承担1200元。
上述给付内容,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提供劳务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而主张损害赔偿,依法应予支持。二、本案房屋建筑工程发包人被告李某某在工程发包时,选任没有相应资质的曾某某,被告李某某对承包方建筑资质怠于审查,具有选任的过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曾某某承包后,将工程的施工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段某某,被告曾某某亦具有选任的过失,依法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关于段某某与何某某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还是雇佣关系的问题。承揽合同关系是指双方当事人因订立合同约定,一方按照他方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而形成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雇佣关系即狭义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是指双方当事人因订立合同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而形成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段某某承包了该工程的施工工程后,请原告何某某等为其运砖、运灰,运灰不计价,运砖计价为每块砖人民币0.03元,劳动资料均由承包人段某某提供,原告纯靠提供自己的劳动力而从对方获得劳动报酬,不是交付工作成果。据此,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段某某间不是承揽关系,而是雇佣关系,何某某为雇员,段某某为雇主。四、关于何某某是乘坐吊篮下楼造成受伤还是因其在雇佣活动中而受伤的问题。被告曾某某、段某某辩称原告何某某的受伤是乘坐吊篮下楼所造成的,对此,二被告均未提供足以证明该事实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前,井架的吊篮已出现故障不能工作,原告等人只是把吊篮里板车内的砖捡出来,期间,井架吊篮的维修工作未进行。既然吊篮已不能工作,欲乘吊篮下楼之说不成立。五、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段某某应对雇员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曾某某、李某某因选任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明知井架吊篮出现了故障不能工作,一个人重返吊篮内作业,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致自身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原告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事实和理由,本院根据原、被告各自责任确定对原告受损害损失164221.66元的承担比例为3︰7,原告何某某承担30%,即49266.50元(164221.66元×30%);被告段某某承担70%,即114955.16元(164221.66元×70%),被告李某某、曾某某对被告段某某应赔偿的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段某某已垫付医疗费42495.10元,可在其应赔偿款中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64221.66元,由被告段某某赔偿114955.16元(已付42495.10元可冲抵),被告曾某某、李某某对被告段某某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何某某自负49266.50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200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800元,被告段某某、曾某某、李某某连带承担1200元。
上述给付内容,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丁辉华

书记员:方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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