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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姜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何延鹏
邢广习(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
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
姜为帅
姜云其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王硕业

原告何延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威县人。
法定代理人何保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威县。
委托代理人邢广习,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为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威县。
委托代理人姜云其,系姜为帅的叔叔。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
负责人许玉国,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硕业,公司员工。
原告何延鹏诉被告姜为帅、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学龙独任审理,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延鹏的委托代理人王金霞及法定代理人何保华、被告姜为帅及委托代理人姜云其、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硕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物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被告对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医疗费有异议,医疗费本院凭票据确定为17,032.48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费有异议,120车费40元应为交通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姜为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有异议,被告姜为帅该异议于法无据,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何延鹏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以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有异议,原告提交了转让协议、威县供水公司证明、水费收据及数据、威县供电公司证明、电费表及电费收据、邻居证明、房产证及证人出庭作证,结合调查笔录,足以证实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1年以上,被告保险公司该异议不成立,残疾赔偿金41,08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且原告年龄较小,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被告对评残鉴定费1,400元有异议,本院酌定鉴定费700元;被告对营养费有异议,邢县司医鉴(2013)临鉴字第435号伤残鉴定意见书显示“营养期”参照北京标准,被告异议成立,对“营养期”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营养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被告有异议,原告主张住院期间1人护理,于法有据,护理费2,599.2元(108.3元×24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车损1,5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本院依照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确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医疗费17,032.48元,交通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2,599.2元,评残鉴定费700元,车损1,500元,共计68,157.68元。因冀E3331A号轿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首先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冀E3331A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原告请求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姜为帅有异议,依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的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故本院酌定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姜为帅按85%(70%+1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损失,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冀E3331A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延鹏人民币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冀E3331A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延鹏人民币47,7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交通费40元,护理费2,599.2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冀E3331A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延鹏人民币1,500元(车损1,5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即:医疗费7,032.48元(17,032.48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和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鉴定费700元,共计8,932.48元,由被告姜为帅赔偿原告何延鹏人民币7,592.61元(8,932.48元×85%),被告姜为帅为原告何延鹏垫付15,000元,扣除后,尚余7,407.39元(15,000元-7,592.61元),应予退还,该款从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给原告何延鹏的赔偿款中扣除,由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给付被告姜为帅人民币7,407.3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冀E3331A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延鹏人民币10,000元,在冀E3331A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延鹏人民币47,725.2元,在冀E3331A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延鹏人民币1,50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59,225.2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何延鹏人民币51,817.81元(59,225.2元-7,407.39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给付被告姜为帅人民币7,407.39元;
二、被告姜为帅赔偿原告何延鹏人民币7,592.61元(已给付);
三、驳回原告何延鹏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垫付),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物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被告对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医疗费有异议,医疗费本院凭票据确定为17,032.48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费有异议,120车费40元应为交通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姜为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有异议,被告姜为帅该异议于法无据,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何延鹏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以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有异议,原告提交了转让协议、威县供水公司证明、水费收据及数据、威县供电公司证明、电费表及电费收据、邻居证明、房产证及证人出庭作证,结合调查笔录,足以证实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1年以上,被告保险公司该异议不成立,残疾赔偿金41,08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且原告年龄较小,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被告对评残鉴定费1,400元有异议,本院酌定鉴定费700元;被告对营养费有异议,邢县司医鉴(2013)临鉴字第435号伤残鉴定意见书显示“营养期”参照北京标准,被告异议成立,对“营养期”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营养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被告有异议,原告主张住院期间1人护理,于法有据,护理费2,599.2元(108.3元×24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车损1,5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本院依照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确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医疗费17,032.48元,交通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2,599.2元,评残鉴定费700元,车损1,500元,共计68,157.68元。因冀E3331A号轿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首先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冀E3331A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原告请求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姜为帅有异议,依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的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故本院酌定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姜为帅按85%(70%+1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损失,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冀E3331A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延鹏人民币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冀E3331A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延鹏人民币47,7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交通费40元,护理费2,599.2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冀E3331A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延鹏人民币1,500元(车损1,5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即:医疗费7,032.48元(17,032.48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和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鉴定费700元,共计8,932.48元,由被告姜为帅赔偿原告何延鹏人民币7,592.61元(8,932.48元×85%),被告姜为帅为原告何延鹏垫付15,000元,扣除后,尚余7,407.39元(15,000元-7,592.61元),应予退还,该款从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给原告何延鹏的赔偿款中扣除,由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给付被告姜为帅人民币7,407.3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冀E3331A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延鹏人民币10,000元,在冀E3331A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延鹏人民币47,725.2元,在冀E3331A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延鹏人民币1,50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59,225.2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何延鹏人民币51,817.81元(59,225.2元-7,407.39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给付被告姜为帅人民币7,407.39元;
二、被告姜为帅赔偿原告何延鹏人民币7,592.61元(已给付);
三、驳回原告何延鹏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垫付),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学龙

书记员:王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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