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女,1974年9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昕雯,上海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立志,上海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某某,男,1979年2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莉洁,上海中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尤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立志、被告尤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莉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6,494.39元、拐杖费用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3,12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衣物损300元、车损200元、律师费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7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尤某某驾驶皖BSXXX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尤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皖BSXXXX小型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200万元的商业险。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休息240日,护理120日,营养120日(包括二期治疗)。
被告尤某某辩称,律师费不同意赔偿,被告已支付原告17,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以摄片丢失为由不提供摄片供保险公司阅片,保险公司查看系统内术前照片显示,原告的骨折不明显,尚不能达到伤残等级标准,鉴定结论有误,故要求重新鉴定。误工费同意按每月2544元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车损缺乏依据,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4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7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尤某某驾驶皖BSXXX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尤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皖BSXXXX小型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200万元的商业险。原告的损伤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XXX伤残,休息240日,护理120日,营养120日(包括二期治疗)。
原告花费医疗费66,494.39元、拐杖费用12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6,000元等费用。
原告2017年9月7日的放射诊断报告及出院小结中记载显示,原告右内外踝骨折,外踝粉碎,内踝骨折移位明显。
原告系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事故责任、保险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费用由尤某某赔偿。
关于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认为,放射诊断报告及出院小结中记载显示,原告右内外踝骨折,外踝粉碎,内踝骨折移位明显,相关鉴定结构的鉴定意见具有事实依据,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对原告的损失,根据在案证据、相关规定、当事人意见等,确定为医疗费66,494.39元、拐杖费用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0,352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衣物损100元、律师费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66,494.39元、拐杖费用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0,352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衣物损100元,合计228,358.3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再支付赔偿款188,358.3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尤某某赔偿原告何某某律师费5,000元,与被告尤某某支付的17,000元抵扣,原告何某某应返还被告尤某某1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68.9元,由被告尤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晓
书记员:周羚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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