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代理人杨晓棠,黑龙江鹤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赉特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音德尔镇团结镇。
负责人周树鹏,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华,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王雅娟,黑龙江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赉特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扎赉特旗支公司)、姜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中保扎赉特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姜某某在庭审中达成和解,故原告撤回对被告姜某某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17年5月2日,在铁锋区中华东路207号肯德基东侧板房小区出入口,姜某某驾驶蒙***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东向北右转弯借道通行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希庆驾驶的无号牌轻骑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希庆受伤、乘坐无号牌轻骑牌两轮摩托车的何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何某某被送往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关节外伤、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住院治疗23天。2017年5月26日经铁锋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某某无责任。被告姜某某驾驶的蒙***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已在中保扎赉特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包括医疗费1486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51472元、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15787.2元、交通费274元、鉴定费4850元、鉴定检查费47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30822.74元。
被告中保扎赉特旗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有证据支持的诉求进行理赔,本次事故造成两名受伤者,请法院对另一名受伤者保留份额,因医疗费已经超限,故保险公司在1万元限额内理赔,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护理、误工向法院提请重新鉴定,对诉讼费和鉴定费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日,在铁锋区中华东路207号肯德基东侧板房小区出入口,姜某某驾驶蒙***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东向北右转弯借道通行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希庆驾驶的无号牌轻骑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希庆受伤、乘坐无号牌轻骑牌两轮摩托车的何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铁锋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膝关节外伤、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自2017年5月2日至2017年5月25日共计住院治疗23天,原告花费医疗费14865.54元。建华区太平洋酒行证实何某某在该公司工作,月收入345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未上班。原告主张其表妹胡双丽、刘贵玲对其进行护理,均无固定职业。2017年10月24日,经原告委托代理人黑龙江鹤祥律师事务所杨晓棠律师委托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伤残十级、现可医疗终结、误工期限为伤后27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前两周需二人护理,之后时间需一人护理,营养期为伤后90日。为此何某某支付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合计5324元。
另查明,蒙***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扎赉特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姜某某垫付医药费1000元。
再查明,原告何某某与张希庆系夫妻关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张希庆虽受伤,但其自愿放弃向被告中保扎赉特旗支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且同意何某某主张全部赔偿责任限额。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何某某身份证及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病例、用药明细、误工证明及单位营业执照、护理人员身份证、鉴定意见书、鉴定检查费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姜某某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姜某某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为证和对张希庆的调查笔录、双方当事人开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健康权遭受损害,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予以依法赔偿。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扎赉特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故原告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虽被告中保扎赉特旗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药费票据中有一张票据记载的时间为2017年6月8日,此时原告已经出院,此票据不属于医疗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但原告出院时其腿伤并未完全治愈,此花费应属于原告合理治疗范围,且被告抗辩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抗辩观点不予采纳,又因被告中保扎赉特旗支公司在医疗费项下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且肇事司机姜某某已经与原告达成和解,故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4865.54元予以支持。虽被告中保扎赉特旗支公司辩称其公司未参加鉴定未收到相关通知,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程序正当合法,不具有违法情形,故本院对其抗辩观点不予采纳。因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5324元、营养费9000元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住院23天,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予以支持。虽原告提交误工工资没有其它证据相佐证,但因该标准低于我省职工平均工资,且原告3450元工资的组成为基本工资3200元,满勤奖250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误工费每月3200元予以支持。因原告仅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无其他证据相作证,故对原告护理费标准按照我省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支持。因原告为城市户籍,故本院对原告伤残赔偿金标准按照城市标准予以计算,对原告诉请的51472元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虽被告中保扎赉特旗支公司辩称原告出院时乘坐120救护车属于扩大支出,但因原告出院时膝关节受限未治愈,且有120救护车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故对交通费274元予以支持。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对其精神抚慰金予以适当支持1000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合理损失项目及费用为:医疗费1486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28800元[(3450-250)÷30×270]、护理费15788.24元(151.81×14×2+151.81×76)、交通费274元、伤残赔偿金5147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4850元、鉴定检查费474元,合计128823.7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赉特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何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赉特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何某某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02658.24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合计为112658.2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7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兴
人民陪审员 张明英
人民陪审员 张忠义
书记员: 郑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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