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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蔡某1与蔡某2、毕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蔡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上列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宁鹤,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洁翔、魏配清,上海孜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蔡某1诉被告蔡某2、毕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何某某、蔡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搬出上海市虹口区溧阳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两被告拆除系争房屋园地内搭建的违章建筑。事实和理由:蔡某2、毕某某户籍在上海市虬江路XXX号局北村XXX号XXX室,并长期在此居住。2015年11月,二人以替何某某装修房屋为由,在系争房屋园地内搭建了违章建筑,并开始强行入住,给何某某、蔡某1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不便。二人还与何某某、蔡某1争夺生存空间,无故挑起事端,双方长期矛盾尖锐,经常拨打110报警电话调处。蔡某2、毕某某的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内,不属于公房同住人,无权在此居住,其强行入住已经严重侵犯了何某某、蔡某1的居住利益。蔡某2、毕某某使用了底层灶间,其搭建部位遮挡了底层灶间的窗户,而搭建部位所在园地为公用部位,何某某、蔡某1有使用权。故起诉。
  本案审理中,蔡某2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宣告何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案号为(2019)沪0109民特577号,该案中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鉴院[2019]精鉴字第1455号鉴定意见书载明,何某某“知道现在法院打官司,对具体诉讼内容诉述不清”、“对家庭矛盾及诉讼之事有自己的想法,要求三女儿夫妻搬离现住址,但诉述不完整,意思表示不清楚”,认定被鉴定人何某某患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应评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该案生效判决认定何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院认为,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意思表示能力欠缺,依法不能独立行使诉讼权利。何某某经生效判决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鉴定部门认定其对本案诉讼虽有自己的想法,但对具体诉讼内容诉述不完整、意思表示不清楚,应认定其依法不能独立行使诉讼权利,在本案中所作的授权委托行为也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无法确认本案诉请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何某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行玮

书记员:吴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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