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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何某诉白淑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何某某
何某
白淑匣
闫金振(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河北省涿州市。
法定代理人何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涿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淑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闫金振,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某某、何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4)涿民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被上诉人白淑匣的委托代理人闫金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白淑匣的伤情,有涿州市医院2013年6月12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上诉人主张其伤情并非交通事故造成,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何某离异后,其子何某某随其生活,其为何某某的监护人,原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何某关于何某某之父亦应承担监护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挂号费、门诊费480元,被上诉人没有异议。该费用应按双方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担。本案并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显属不当,应更正为健康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4)涿民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将原判第一项“被告何某赔偿原告白淑匣各项损失13468.01元,已付500元,再付12968.01元”变更为“被告何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淑匣各项损失13228.01元,已付500元,再付12728.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52元,由上诉人何某负担134元,被上诉人白淑匣负担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白淑匣的伤情,有涿州市医院2013年6月12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上诉人主张其伤情并非交通事故造成,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何某离异后,其子何某某随其生活,其为何某某的监护人,原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何某关于何某某之父亦应承担监护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挂号费、门诊费480元,被上诉人没有异议。该费用应按双方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担。本案并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显属不当,应更正为健康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4)涿民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将原判第一项“被告何某赔偿原告白淑匣各项损失13468.01元,已付500元,再付12968.01元”变更为“被告何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淑匣各项损失13228.01元,已付500元,再付12728.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52元,由上诉人何某负担134元,被上诉人白淑匣负担18元。

审判长:宋庆田
审判员:王新生
审判员:李国庆

书记员:郝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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