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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边某、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何某
靳利珍(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
边某
李某

原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靳利珍,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边某。
被告李某。
原告何某与被告边某、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发生纠纷后,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冷静对待、妥善处理,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保持克制的态度,进而引发矛盾激化,最终导致打架事件的发生,双方均存在过错。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进而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直接侵害了原告何某的身体健康权,并造成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双方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原告说闲话所致,原告本身亦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故被告边某、李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50%为宜。原告的其他损失有营养费540元(30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护理费1800元(100元/天18天),误工费759.96元(42.22/天18天),原告主张误工天数48天,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边某、李某赔偿原告何某各项损失8711.88元的50%计款4355.94元。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何某负担12.5元,被告边某、李某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发生纠纷后,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冷静对待、妥善处理,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保持克制的态度,进而引发矛盾激化,最终导致打架事件的发生,双方均存在过错。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进而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直接侵害了原告何某的身体健康权,并造成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双方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原告说闲话所致,原告本身亦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故被告边某、李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50%为宜。原告的其他损失有营养费540元(30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护理费1800元(100元/天18天),误工费759.96元(42.22/天18天),原告主张误工天数48天,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边某、李某赔偿原告何某各项损失8711.88元的50%计款4355.94元。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何某负担12.5元,被告边某、李某负担12.5元。

审判长:赵旭梅

书记员:郭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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