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大名县营镇乡何庄村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濮阳县王称堌乡常楼村人,住。
被告:南乐县红增利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乐县杨村乡楼营106国道东。
法定代表人:李纪焕,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国,该公司职工。为上述二被告代理诉讼。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
主要负责人:何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耀华,河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与被告常某、南乐县红增利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增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阳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被告常某、红增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国、被告安阳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862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8日23时许,何某驾驶冀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1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馆陶县李井寨村路段时,撞到前方头北尾南由常某停驶在道路中间的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G850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造成何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常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何某负次要责任。后原告的车辆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20132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6040元,另外原告支付施救费3100元。被告常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阳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原告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常某、红增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阳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阳人寿财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该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馆陶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但被告安阳人寿财险公司提出交警部门无权对事故中当事人的车辆损失进行委托评估,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为确定当事人的损失数额,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评估,符合法律程序,被告安阳人寿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予以确认。原告对其主张的施救费提交了馆陶县华屹汽车修理厂于2016年8月16日出具的发票,被告提出距离事故发生时间较长不予认可,但该施救费确为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常某、红增利公司、安阳人寿财险公司承认原告何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安阳人寿财险公司作为常某驾驶的机动车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确定为:车辆损失201320元、公估费6040元、施救费3100元,共计210460元。被告安阳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故被告安阳人寿财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10460元-2000元)=208460元×70%=145922元。原告诉称的损失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常某、红增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各项损失共计147922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2元,减半收取1636元,由原告何某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6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洁
书记员: 贾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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