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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席某、湖北天谷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何某
朱宇光(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
席某
湖北天谷粮油食品有限公司
龙东辉(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

原告何某,个体建筑业主。
委托代理人朱宇光,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席某(曾用名席洪刚)。
被告湖北天谷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天谷粮油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天明,系天谷粮油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东辉,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诉被告席某、天谷粮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世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宇光,被告天谷粮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东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与被告席某订立的《天珍粮油仓库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因该合同约定了固定价款结算方式,在原告何某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建设工程义务后,被告席某即应向原告何某履行付款义务,双方不需要再对建筑工程款进行结算。为此,原告何某要求被告席某偿付拖欠其建筑工程款14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何某要求按照563200元工程价款结算付款及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对于原告何某要求被告天谷粮油公司在欠付被告席某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由于原告何某是与湖北天珍饲料有限公司签订的仓库施工合同,而未与被告天谷粮油公司签订过仓库施工合同,应视为其所承建的工程为湖北天珍饲料有限公司所有。且被告天谷粮油公司与湖北天珍饲料有限公司均属独立的法人单位,故对原告何某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何某建设工程款141000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要求被告湖北天谷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席某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席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万山支行。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与被告席某订立的《天珍粮油仓库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因该合同约定了固定价款结算方式,在原告何某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建设工程义务后,被告席某即应向原告何某履行付款义务,双方不需要再对建筑工程款进行结算。为此,原告何某要求被告席某偿付拖欠其建筑工程款14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何某要求按照563200元工程价款结算付款及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对于原告何某要求被告天谷粮油公司在欠付被告席某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由于原告何某是与湖北天珍饲料有限公司签订的仓库施工合同,而未与被告天谷粮油公司签订过仓库施工合同,应视为其所承建的工程为湖北天珍饲料有限公司所有。且被告天谷粮油公司与湖北天珍饲料有限公司均属独立的法人单位,故对原告何某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何某建设工程款141000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要求被告湖北天谷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席某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席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杨世海

书记员:任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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