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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宋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何曾用名何芹)女
冯亚楼(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
宋某
王小辉(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

原告何曾用名何芹)女,。
委托代理人冯亚楼,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小辉,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诉被告宋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亚楼、被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双方生育了两个子女,长女宋雪婷已出嫁,儿子宋世昌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在校生。在2009年被告与一姓许的女性产生了不正当的关系,夫妻之间发生矛盾。后经劝说,被告保证悔改,与许××断绝关系,并写下了保证书。后被告并未履行自己的承诺,仍然与许××没有断绝关系,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激化。原、被告于2010年5月份开始分居至今,经调解未果,因此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儿子宋世昌已满10周岁,经征求意见,宋世昌表示在上学期间随原告生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
原被告夫妻感情的破裂是被告与姓许的女性有了不正当的关系而导致。被告之所为违背了婚姻法所规定夫妻之间互相忠诚的原则,由于被告的过错给夫妻之间感情造成了伤害被告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夫妻财产的分割以被告所管理的财产中已出让的冀F×××××号货车的价款(购买时12.6万)、陶口店在建的楼房一处及在被告名下初始股票5万元归被告所有为宜,将被告与杨亚洲、吴金木、刘红彬合伙的煤摊的股金及收益40万元归原告所有为宜。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冀F×××××现代轿车,在其女儿宋雪婷结婚时已赠与给宋雪婷并已办理了过户手续。被告所辩的原告所住的位于温馨家园的房产及车库属夫妻共同财产,及借给原告弟弟6万元,2万元在原告父亲处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此财产不予涉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宋某离婚。
婚生男孩宋世昌(xxxx年xx月xx日出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负担宋世昌的抚养费每月360元,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本年度的抚养费。
三、宋某与杨亚洲、吴金木、刘红彬合伙经营的煤摊上的股金及收益40万元归原告所有。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四、原、被告共同财产中的冀F×××××号货车出让后的价款(购买时12.6万)、陶口店在建的楼房一处及初始股票5万元归被告宋某所有。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财产保全费28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双方生育了两个子女,长女宋雪婷已出嫁,儿子宋世昌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在校生。在2009年被告与一姓许的女性产生了不正当的关系,夫妻之间发生矛盾。后经劝说,被告保证悔改,与许××断绝关系,并写下了保证书。后被告并未履行自己的承诺,仍然与许××没有断绝关系,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激化。原、被告于2010年5月份开始分居至今,经调解未果,因此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儿子宋世昌已满10周岁,经征求意见,宋世昌表示在上学期间随原告生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
原被告夫妻感情的破裂是被告与姓许的女性有了不正当的关系而导致。被告之所为违背了婚姻法所规定夫妻之间互相忠诚的原则,由于被告的过错给夫妻之间感情造成了伤害被告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夫妻财产的分割以被告所管理的财产中已出让的冀F×××××号货车的价款(购买时12.6万)、陶口店在建的楼房一处及在被告名下初始股票5万元归被告所有为宜,将被告与杨亚洲、吴金木、刘红彬合伙的煤摊的股金及收益40万元归原告所有为宜。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冀F×××××现代轿车,在其女儿宋雪婷结婚时已赠与给宋雪婷并已办理了过户手续。被告所辩的原告所住的位于温馨家园的房产及车库属夫妻共同财产,及借给原告弟弟6万元,2万元在原告父亲处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此财产不予涉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宋某离婚。
婚生男孩宋世昌(xxxx年xx月xx日出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负担宋世昌的抚养费每月360元,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本年度的抚养费。
三、宋某与杨亚洲、吴金木、刘红彬合伙经营的煤摊上的股金及收益40万元归原告所有。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四、原、被告共同财产中的冀F×××××号货车出让后的价款(购买时12.6万)、陶口店在建的楼房一处及初始股票5万元归被告宋某所有。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财产保全费282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齐春芳
审判员:韩平
审判员:刘松贺

书记员:王克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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