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女,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住黑龙江省大西安岭地区。
被告:佳木斯市某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法定代表人:郝某,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杨,黑龙江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显锋、接婷婷,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与被告佳木斯市某人民政府、佳木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交付二水源地段某路临街门市房(150平方米左右),如不能交付房屋,判令被告支付房屋补偿款994842元(111.78平方米×8900元);2判令被告自2013年10月15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2235.60元临迁费(111.78平方米×20元/平方米),至房屋交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8日,佳木斯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公布了佳木斯市二水源地段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对原告所有的营业用房所处的二水源地段实施征收。公告发布后,原被告于2012年4月14日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对原告所有的111.78平方米房屋进行征收,并在某路为原告提供150平方米左右临街门市一户作为安置房屋,安置时间为18个月。合同签订后至今已逾四年,被告没有依约对原告进行安置,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本案系因公共利益的需要,人民政府对国有土地上个人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引发的纠纷,原告诉请应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玺良 审 判 员 丁文博 人民陪审员 张迎新
书记员:王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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