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原告:邓朝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原告:王江晖,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法定代理人:何某(系原告王江晖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原告:王国宇,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法定代理人:何某(系原告王国宇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全,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系肇事司机。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双林,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冀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鸿,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巧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21号乙鑫通大厦2楼。
法定代表人:郑永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利,该公司员工。
原告何某、王某某、邓朝清、王江晖、王国宇与被告田某某、张巧凤、范志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保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王某某、邓朝清、王江晖、王国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全,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双林,被告范志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鸿、被告安盛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何某、王某某、邓朝清、王江晖、王国宇撤回了对被告张巧凤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张巧凤的起诉。
原告何某、王某某、邓朝清、王江晖、王国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230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311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8514元、交通费12346.6元、食宿费5018元,共计842038元;2、依法判决被告安盛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五原告近亲属王春雷于2015年12月15日23时许乘坐被告田某某驾驶的豫E×××××大众牌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磁县黄鼠村路口附近时与逆向行驶的被告范志强驾驶的冀D×××××悦达起亚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春雷受伤经邯郸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事故次日死亡。后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田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范志强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春雷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另被告范志强驾驶的冀D×××××悦达起亚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田某某支付了2000元抢救费和10000元丧葬费,被告范志强支付了20000元丧葬费。后经事故科调解无法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田某某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以后对剩余部分分责任承担。
被告范志强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有异议,被告田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此次事故中,死者王春雷对损害后果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我的赔偿责任。
被告安盛财保公司辩称,1、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事故责任认定书均合法有效,不存在无证、醉酒等免责的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照伤者人数比例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合理经济损失;2、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证据有:
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页)6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结婚证一份,证明死者王春雷与何某系夫妻关系;
证据3、子女出生证明2份,证明子女出生情况;
证据4、家庭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家庭成员情况;
证据5、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
证据6、死亡证明一份,证明王春雷死亡的事实;
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王春雷死亡的事实;
证据8、房产证一份,证明原告及王春雷在城镇居住;
证据9、交通费票据、伙食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证明交通、伙食、住宿费用。
被告田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被告范志强过错大于自己,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范志强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应该有原件,应由公安机关出具,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认定书确定责任不公平,被告田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对证据8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9部分票据没有加盖公章、部分票据不是正规票据,火车票乘坐人不是原告乘坐,其他人与原告是什么关系没有证明。对其他证据无异。
被告安盛财保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9证明的费用过高,部分票据不是正规发票,部分票据出现连号,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范志强质证意见。
被告范志强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保单一份证明投保情况;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行驶和驾驶资格。对上述两份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田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安盛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15日23时许,被告田某某饮酒后驾驶豫E×××××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车上乘坐王春雷、孙朝鹏、孙宪刚、吴中发)沿107国道行驶至107国道500KM+764.7M处时,与对向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范志强驾驶的冀D×××××号悦达起亚牌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两机动车改变原有行驶方向,驶入路边刘有民的民用建筑用房内,造成田某某、王春雷、孙朝鹏、孙宪刚、吴中发受伤,后王春雷经邯郸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刘有民建筑用房损坏的事故后果。2016年1月8日,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马公交认字[2015]第1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范志强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春雷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肇事车辆冀D×××××号悦达起亚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15月21日。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王春雷被送往邯郸中心医院抢救,于2016年12月16日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原告何某系死者王春雷的妻子;原告王某某系王春雷父亲出生于1943年9月16日,事故发生时72岁;原告邓朝清出生于1943年1月28日,事故发生时72岁;原告王江晖系王春雷女儿出生于2004年3月29日,事故发生时11岁;王国宇系王春雷儿子出生于2008年10月31日,事故发生时7岁。王春雷共有一个哥哥、二个姐姐。
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责任认定问题,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马公交认字[2015]第1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范志强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春雷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田某某辩称被告范志强应负担主要责任,被告范志强称被告田某某应负担主要责任,且王春雷存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认为,造成该事故的原因是被告田某某醉酒驾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和被告范志强驾驶车辆逆向行驶所致,王春雷和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故该事故认定被告田某某和被告范志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事故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030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根据死者王春雷身份信息和房产证明其系在城镇居住,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根据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152元,死亡赔偿金为503040元(26152元×20年=503040元),故对原告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王春雷的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痛苦,故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丧葬费23119.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根据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六个月为23119.5元(46239元÷12×6=23119.5元),故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2851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587元,由于本案中被扶养人有四人,根据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即年赔偿总额不能超过17587元。原告王某某抚养费24914.92元(17587元×1/6×7﹢17587元×1/4=24914.92元)、原告邓朝清抚养费24914.92元(17587元×1/6×7﹢17587元×1/4=24914.92元)、原告王江晖抚养费41036.33元(17587元×7=41036.33元)、原告王国宇抚养费76210.33元(17587元×1/3×7﹢17587元1/2×4=76210.33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67076.5元,故本院对被扶养生活费按167076.5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346.6元,因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能完全证明和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人数相符合,本院酌定为8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食宿费5018元,由于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其实际花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50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3119.5元,原告王某某扶养费24914.92元、原告邓朝清扶养费24914.92元、原告王江晖抚养费41036.33元、原告王国宇抚养费76210.33元、交通费8000元、食宿费3000元,以上共计754236元。因本次事故中另一死者吴中发案中原告损失为689457.57元,已经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按照本案与吴中发案的损失比例,被告安盛财保公司应赔偿给原告57467.85元(110000元×754236元/1443693.57元=57467.85元);剩余696768.15元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分别由被告田某某和被告范志强承担。但因本案死者王春雷明知被告田某某饮酒后驾车,仍然乘坐,因此王春雷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王春雷承担10%的责任。被告田某某和被告范志强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二被告分别承担45%的赔偿责任。被告田某某应当赔偿原告313545.67元(696768.15元×45%=313545.67元),被告田某某垫付的12000元应予扣除;被告范志强在被告安盛财保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安盛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4487元(200000元×754236元/1443693.57元=104487元),扣除被告范志强垫付的20000元,剩余189058.67元(696768.15元×45%-104487元-20000元=189058.67元),由被告范志强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王某某、邓朝清、王江晖、王国宇损失共计161954.85元;
二、被告田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王某某、邓朝清、王江晖、王国宇损失301545.67元;
三、被告范志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王某某、邓朝清、王江晖、王国宇损失189058.67元元;
四、驳回原告何某、王某某、邓朝清、王江晖、王国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20元,原告何某、王某某、邓朝清、王江晖、王国宇负担2634元,被告田某某负担4376元,被告范志强负担5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索香军
审判员 杜睿
人民陪审员 王科琰
书记员: 丁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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