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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李某与黑龙江省如意核源选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大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周玉生,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周玉生,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如意核源选煤有限公司,(桃山区S308省道142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刘景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祖子媛,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何大臣、李玉鑫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如意核源选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意核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七民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大臣、李玉鑫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玉生,被上诉人如意核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祖子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4月至2012年7月期间,何某、李某与如意核源公司经口头协商达成原煤买卖协议。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何某、李某依约向如意核源公司提供了原煤,如意核源公司只给付部分购煤款,大部分煤款未支付。后经多次索要,如意核源公司于2014年4月2日为何某、李某出具企业询证函,确认尚欠购煤款8,404,061.00元。因如意核源公司未给付所欠购煤款,故何某、李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意核源公司给付煤款8,404,061.00元,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445,964.2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判决认为:何某、李某与如意核源公司达成的买卖原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何某、李某依照协议约定向如意核源公司提供了原煤,履行了合同义务,如意核源公司应按约定给付购煤款。经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4月2日,如意核源公司尚欠何某、李某购煤款8,404,061.00元,此款应予给付。但何某、李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就拖欠的货款履行期限达成了协议,故何某、李某要求如意核源公司给付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判决:一、如意核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何某、李某购煤款8,404,061.00元;二、驳回何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70,628.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如意核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庭审中,证人宋某出庭证实,何某、李某向其购煤,然后销售给如意核源公司,由于如意核源公司拖欠何某、李某货款,故何某、李某亦拖欠其煤款,故宋某于2012年7月与何某、李某到如意核源公司催款,要求如意核源公司于2012年7月末给付货款,否则需支付利息,如意核源公司表示同意。原审庭审中,另一位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其证明的内容与宋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只是其对催款时间初始表述为2011年7月,后经质证其表述对年份记不清了,但月份是7月,且其与宋某一同去如意核源公司催款。
除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前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货款给付期限如何确定及如意核源公司应否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何某、李某与如意核源公司基于信任长期合作,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因而缺乏对履行期限予以约定的书面证据,双方对此又各执一词,难以形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审庭审中,证人宋某、张某已证实何某、李某与证人曾向如意核源公司催款,双方对于还款期限作出过口头约定。尽管证人张某对催款时间中年份的初始表述与证人宋某的表述不一致,但其对催款事实及催款时间中月份的表述与宋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且二位证人与何某、李某无利害关系,如意核源公司亦未举示相反证据推翻该证人证言,故对该证人证言应予采信及对宋某所证应于2012年7月末给付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即如意核源公司自2012年7月31日起应给付案涉货款。原审判决对上述证人证言未予采信及对相关事实未予认定不当,应予纠正。由于双方对逾期利息或违约金亦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何某、李某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即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上述规定。如意核源公司以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为由,不同意给付逾期付款损失的抗辩主张不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何某、李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相应上诉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七民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
二、如意核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何大臣、李玉鑫货款8,404,061.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给付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自动履行期间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8,44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如意核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文静 代理审判员  张旭航 代理审判员  张伟杰

书记员:王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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