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福增。
原告刘卫。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岩,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述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县城文化路6号。
负责人庄云鹄,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福增、刘卫与被告彭述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以下简称沂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福增、刘卫的委托代理人张岩,被告沂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述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福增、刘卫诉称,2015年7月26日,在京港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209KM+500M处,被告彭述亮驾驶鲁Q×××××货车突然变道,致在后正常行驶的原告刘卫刹车不及追被告彭述亮车尾,造成原告刘卫受伤和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刘卫被送定州市人民医院,后转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认定,被告彭述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卫负事故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损、施救费、车辆评估费等损失8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述亮未作答辩。
被告沂南支公司辩称,鲁Q×××××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300000元(不计免赔)。法院应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营运证以及彭述亮的驾驶证、从业资格是否有效。在上述证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合理损失,由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保险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免赔率为15%),且投保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不足部分由我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不超过59.5%(70%X85%)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13时20分,被告彭述亮驾驶鲁Q×××××解放货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209KM+500M处时突然变道,致原告刘卫驾驶的冀F×××××东风货车,在后正常行驶时刹车不及追被告彭述亮车尾,造成原告刘卫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6日,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定州大队以(2015)07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述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卫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卫在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30日),花费医疗费5136.86元。定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证备注载明:原告刘卫出院后1.仍需胸带固定1个月。2.酌情镇痛、利肺治疗。3.定期复查,不适及时来院。后转院至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8月9日),花费医疗费4085.35元。顺平县医院出院医嘱载明:1.修养3个月并复查胸部情况。2.不适随诊。原告刘卫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
另查明,冀F×××××东风货车实际车主为原告何福增,刘卫为其雇佣的司机。2015年8月10日,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HBHXCS-201508306号公估报告结论为:冀F×××××东风货车车损为68545元。原告支付施救费5900元、拆检费1800元、公估费4800元。鲁Q×××××解放货车在沂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3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合同、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公估报告、公估费、施救费、拆检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彭述亮驾驶鲁Q×××××解放货车与原告刘卫驾驶的冀F×××××东风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书认定彭述亮负主要责任,刘卫负次要责任,双方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双方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鲁Q×××××解放货车在沂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沂南支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金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庭审主张赔偿范围及金额分别为医疗费9222.1元、误工费15146.56元、护理费1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200元、车损68545元、公估费4800元、拆检费1800元、施救费5900元,以交强险赔偿限额和第三者商业险70%赔偿比例计算,原告主张各项损失为85000元。经庭审质证,沂南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9222元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其各项赔偿金额不予认可。关于误工费赔偿金额:原告刘卫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业,刘卫因伤住院,出院时医嘱建议其休养三个月,故而认定刘卫出院后仍持续误工,误工时间从住院时计算到出院后三个月为止,即自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11月7日,共计104天。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河北省道路交通运输业年收入为53159元,日平均赔偿额为145.64元,故原告误工费应为15146.56元(104天×145.64元/天)。关于护理费赔偿金额:刘卫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无固定收入。陪护期间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计算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收入为32045元,此行业日平均赔偿额为87.79元,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护理费1229.06元(14天×87.79元/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额: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14天,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14天×100元/天)。关于营养费赔偿金额: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出院时,医院出具了诊断证明书,医嘱未建议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刘卫主张的营养费赔偿金额不予支持。关于车损赔偿金额:刘卫驾驶的冀F×××××东风牌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刘卫委托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了损失评估,公估车损金额为68545元,庭审时沂南支公司对公估金额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沂南支公司的异议不予支持。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大小,本院酌定彭述亮承担冀F×××××货车车损70%的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赔偿规则,沂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剩余车损66545元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因鲁Q88680货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一)规定,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该条款属于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沂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冀F×××××货车车损59.5%(85%X7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车损39594.28元(66545元X85%X70%)。沂南支公司共计赔偿车损41594.28元。冀F×××××货车其他车损6987.23元(66545元X15%X70%),应由侵权人何述亮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施救费、拆检费、公估费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上述费用是事故车辆在施救、拆检及公估时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属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法定赔偿范畴。沂南支公司应按照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承担本案的施救费、拆检费、公估费共计8750元(12500元X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6997.72元;
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赔偿原告何福增车辆损失、施救费、拆解费、公估费50344.28元;
3、被告彭述亮赔偿原告何福增车辆损失6987.23元。
上述赔偿款项,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焦宏伟
审判员 侯月涛
人民陪审员 郎贞平
书记员: 蒲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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