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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容诉团风县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何某容
向冲(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
团风县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丰建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
索超
王磊(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

原告何某容。
委托代理人向冲,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团风县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佑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丰建平,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啸,经理。
委托代理人索超,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磊,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何某容与被告团风县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浩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容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冲、被告团风县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通公司”)委托代理人丰建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以下简称“团风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选乘被告富通公司的客运车辆,即在双方之间成立了有效的承运合同关系,承运人负有将旅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旅客在运输途中非因自身原因引起的人身伤害事故的赔偿责任均应由承运人承担,故本案原告作为承运人被告富通公司客车上的乘客,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的经济损失应由承运人被告富通公司赔偿,但事故客车已在被告团风财保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团风财保公司对原告的合法经济损失应先依该险种约定理赔的责任限额向原告支付理赔金,超出约定理赔责任限额的原告经济损失,再由被告富通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富通公司虽辩称其客车驾驶员在事故中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不应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但承运合同对承运人适用无过错原则,承运人对客车因安全事故造成旅客的人身伤害损失并不以承运人或其聘请的驾驶人员在安全事故中是否有过错作为其是否承担旅客人身伤害事故的赔偿前提,故本院对富通公司的辩驳理由不予采信。承运人对旅客的人身伤害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另行向引发安全事故的责任方主张权利。
另,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应予采信,但原告住院天数应以其实际接受治疗的用药清单为依据,其主张住院天数60天符合用药清单的记载,本院予以采信。其护理、误工、营养天数、后期治疗费有司法鉴定为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据其住院时间及具体车程酌定为1000元。综上及本院的证据分析意见,确定原告受伤后的合法经济损失为:①医药费27431.85元;②护理费38766元/年÷365天/年×90天=9558.74元;③误工费120天×(3000-1200)元/月÷30天=7200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50元/天=3000元;⑤营养费90天×15元/天=1350元;⑥伤残赔偿金22906元/年×20年×22%=100786.40元;⑦后期治疗费3000元;⑧辅助器具费380元;⑨鉴定费1900元;⑩交通费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三百零二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某容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经济损失155606.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理赔100000元,由被告团风县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606.99元。
二、上述判决确定应由两被告支付的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汇至团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项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团风县支行营业室,开户单位:团风县人民法院,账号:17-635101040003831)。
案件受理费3678元,由被告团风县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78元。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选乘被告富通公司的客运车辆,即在双方之间成立了有效的承运合同关系,承运人负有将旅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旅客在运输途中非因自身原因引起的人身伤害事故的赔偿责任均应由承运人承担,故本案原告作为承运人被告富通公司客车上的乘客,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的经济损失应由承运人被告富通公司赔偿,但事故客车已在被告团风财保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团风财保公司对原告的合法经济损失应先依该险种约定理赔的责任限额向原告支付理赔金,超出约定理赔责任限额的原告经济损失,再由被告富通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富通公司虽辩称其客车驾驶员在事故中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不应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但承运合同对承运人适用无过错原则,承运人对客车因安全事故造成旅客的人身伤害损失并不以承运人或其聘请的驾驶人员在安全事故中是否有过错作为其是否承担旅客人身伤害事故的赔偿前提,故本院对富通公司的辩驳理由不予采信。承运人对旅客的人身伤害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另行向引发安全事故的责任方主张权利。
另,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应予采信,但原告住院天数应以其实际接受治疗的用药清单为依据,其主张住院天数60天符合用药清单的记载,本院予以采信。其护理、误工、营养天数、后期治疗费有司法鉴定为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据其住院时间及具体车程酌定为1000元。综上及本院的证据分析意见,确定原告受伤后的合法经济损失为:①医药费27431.85元;②护理费38766元/年÷365天/年×90天=9558.74元;③误工费120天×(3000-1200)元/月÷30天=7200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50元/天=3000元;⑤营养费90天×15元/天=1350元;⑥伤残赔偿金22906元/年×20年×22%=100786.40元;⑦后期治疗费3000元;⑧辅助器具费380元;⑨鉴定费1900元;⑩交通费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三百零二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某容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经济损失155606.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理赔100000元,由被告团风县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606.99元。
二、上述判决确定应由两被告支付的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汇至团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项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团风县支行营业室,开户单位:团风县人民法院,账号:17-635101040003831)。
案件受理费3678元,由被告团风县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长:陈浩

书记员:霍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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