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同江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王天姝,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同江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李荣明,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同江市人民法院(2015)同民初字第426号民事
判决;
发回同江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刘 莹 代理审判员 高明峰 代理审判员 王雪洁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蒋婧玮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内部函 (2016)黑08民终141号 同江市人民法院 你院审理的庞某某诉何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发回你院重审,望重审时注意以下几点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应注意其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区别。 首先,《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提到的“提供劳务一方”、“接受劳务一方”实际所指的就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十一条中的“雇员”、“雇主”。因此,今后在法律文书表述中,不应再使用“雇员”、“雇主”称谓,而应使用“提供劳务一方”、“接受劳务一方”。 其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已经取代《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将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的归责原则,由无过错责任修改为过错责任。因此,在审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时,在衡量双方责任承担时,应依据案件事实,按过错大小认定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也就是说接受劳务一方(即以前所说的雇主)有可能不承担责任或承担次要责任。 第三,本案中,你院在划分双方责任比例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当,而应按《侵权责任法》三十五条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按现有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在操作过程中脚下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操作规程存在一定过错,重审时应根据案件事实划分责任,据实裁判。 以上意见望重审时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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