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何某与刘某某、赵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何某
刘某某
李爱华(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原告何某,男,生于1952年7月2日,汉族,宜昌市人。
被告刘某某,女,生于1955年10月20日,汉族,宜都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爱华,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76年1月15日,汉族,宜都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爱华,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诉被告刘某某、赵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胜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0日、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华、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刘某某、赵某某经质证认为,对原告何某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执行中的问题不应该在本案中解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涵盖建筑物等其他财产,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对真实性有异议,30万借款并没有实际发生,原告需提供原始借款协议及相关依据;对证据4,对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实,双发争议是在2013年4月8日,而协议签订时间是2013年7月15日;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承诺书违背真实意志;证据6,由于没有原件,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联;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证据8,向书平与本案无关,由其出具的相关材料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何某与席帮珠、缪千林有相互串通的嫌疑;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照片所反映的内容并不能证明相关问题,鸡舍、院墙的毁坏照片不能证明就一定是被告刘某某所为;证据11,录音真实性有异议,录音听不清楚;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实;证据13,对证人戴某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戴某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证言不可信,合同对价款、违约金等合同主要条款没有约定,那么证人戴某的损失额是怎么确定的?有作假的嫌疑;证据14,对证人余某、田某的证言有异议,余某与席帮珠有经济利益往来,且他所作的证言都是推测,田某与席帮珠是上下级关系,且其所作证言都是传来证据,所作证言不可信,不宜作为证据;对证据15,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结案审批表为内部管理文件,不能起到证明的作用,作为人民法院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应为裁判文书,不能以此文件证明执行程序执行完毕,同时,该审批表与2011年元月5日龚治旗与席帮珠签订的协议有矛盾,原告起诉的标的是执行程序未涉及到的内容;对证据16,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虽然高坝洲生态农场登记的为龚治旗一个人的名字,但不能以此说明就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这只是登记的问题,宜都市高坝洲生态农场只经营了一年多就没有年审了,后来一直是家庭经营,被告刘某某从2004年贷款15万元投入生态农场的经营,从2005年开始扣被告刘某某的工资偿还该贷款,并且被告刘某某一致都在偿还高坝洲生态农场欠的外债,2002年开始经营该生态农场时,就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该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某从2008年开始就因新农村建设到生态农场进行经营,从2010年3月离开单位到生态农场正式搞经营,长期居住在生态农场。
原告何某经质证认为,对被告刘某某、赵某某提交的证据1、3、4,无异议,认可;证据2、5,有异议,是虚假的;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刘某某自己手写的,不应采信;对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能反映真实事实;证据10,两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所作证言是虚假证言,证人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不清楚;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2010年3月至2010年10月被告刘某某与宜都市检察院之间的关系,不能证明刘某某与高坝洲生态农场之间的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刘某某自2010年3月起至今长住白鸭垴村四组,不能证明住在生态农场;证据13,廖全军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认可;证据14,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认可。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何某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10、15、16,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原告何某与席帮珠、缪千林之间的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具有真实性,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经本院核实,系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委托评估出具的报告,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为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合作转包协议、向书平身份证复印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收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原告何某实际向向书平支付了24万元,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协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收条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原告何某实际支付了10万元违约金,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12,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3,二被告对该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4,余某所做的证言内容为其推测,田某所做证言内容为其听说的,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刘某某、赵某某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5、6、8、11,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系被告刘某某自己书写的账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两证人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3,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4,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与案外人龚治旗系夫妻关系,2007年7月23日,龚治旗与宜都市高坝洲镇白鸭垴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龚治旗自2002年10月1日开始至2032年9月30日止租赁宜都市高坝洲镇白鸭垴村民委员会四组的山林500亩经营开发,该合同载明四至为东起公路坳口(南北直线点),西起清江边,南起原刘昌信老屋山脚,北起原陈家国老屋后山脚。后龚治旗办理了位于宜都市高坝洲镇白鸭垴村四组林地的林权证(都政林证2007第057549号),该林权证载明面积为155亩,小地名为仁家河口,四至为东至公路坳口,南至原刘昌信老屋山角,西至清江交界,北至原陈家国老屋后山角。2004年龚治旗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为宜都市高坝洲生态农场,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为宜都市高坝洲镇白鸭垴村,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家禽繁育、养殖及销售。
同时查明,原告何某因债权债务纠纷,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宜都市高坝洲生态农场和龚治旗的财产,执行过程中,对宜都市高坝洲生态农场和龚治旗位于宜都市高坝洲镇天平山村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和地面建筑物,位于宜都市高坝洲镇白鸭垴村林权和地面建筑物进行评估拍卖,评估价值为1515215.72元,后流拍。2010年6月29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宜中执恢字第13-1、1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宜都市高坝洲生态农场、龚治旗位于宜都市高坝洲镇天平山村的房屋(宜都房权证字第××号,面积:2587.50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土地证证号:都市国用2005第020011号,面积:3688.80平方米)和地面建筑物,高坝洲镇白鸭垴村林权(都政林证2007第057549号,面积:103333.39平方米)以物抵债,以流拍保留价976000元抵偿何某在(2009)宜仲调字第17号仲裁调解、(2008)宜仲裁字第63号仲裁裁决两案中1136640元的全部债权。二、申请执行人何某放弃(2009)宜仲调字第17号仲裁调解、(2008)宜仲裁字第63号仲裁裁决的其他债权。三、申请执行人何某可持本裁定书到宜都市房地产管理局及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等相关手续。四、终结(2008)宜仲裁字第63号仲裁裁决和(2009)宜仲调字第17号仲裁调解的执行。”。2010年10月10日,被告刘某某、案外人龚治旗与原告何某协商,并作出书面承诺,若龚治旗未能在2011年元月1日将所欠债务全部清偿,则根据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宜中执恢字第13-1、14-1号《执行裁定书》以物抵债,将相关财产移交给原告何某。2011年3月28日,原告何某与案外人向书平签订《合作转包协议》,约定原告何某将本案涉及的林地和地面设施转包给向书平经营。2012年10月9日,龚治旗所有的位于宜都市高坝洲镇白鸭垴村4组155亩林地的林权证过户至原告何某名下(都政林证字2012第000124号)。2012年10月12日,原告何某与案外人席帮珠、缪千林、戴某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何某将本案涉及的林权、地面建筑物等租赁给案外人席帮珠、缪千林及戴某经营。2013年7月15日,原告何某、案外人席帮珠与缪千林签订《转包协议》,约定原告何某、席帮珠将50%的本案涉及的林地、房屋转包给缪千林使用,用于建设华帝大酒店生态农场。
本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原告何某基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宜中执恢字第13-1、14-1号《执行裁定书》,强制执行以物抵债,取得了宜都市高坝洲生态农场和龚治旗所有的位于宜都市高坝洲镇白鸭垴村四组的林权(都政林证2007第057549号,面积:103333.39平方米),且按照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的评估报告,宜都市高坝洲镇生态农场白鸭垴村林场范围内的地面建筑物的物权也归原告何某享有,所以原告何某可以行使相应的物上请求权。被告刘某某现居住在宜都市高坝洲镇生态农场白鸭垴村林场内,其对该临时建筑物无使用权,是无权占有。对于被告刘某某辩称龚治旗租赁白鸭垴村500亩的山林从事经营,而原告何某所持有的林权证为155亩,二者不一致的问题,原告何某所持有的林权证系从龚治旗原办理的林权证过户而来,且龚治旗与白鸭垴村的租赁合同虽然载明面积为500亩,但其后龚治旗办理的林权证登记为155亩,且四至范围与租赁合同面积一致,故应以林业部门登记为准,二者不存在矛盾,且原告何某主张的为其林权证范围内的财产权利,所以不影响原告何某主张相应的物上请求权。对于被告刘某某辩称临时建筑物中鸡舍面积评估的与实际不符,经济林木未在执行过程中纳入评估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不应在本案中予以解决,应该以提出执行异议或者通过执行监督方式向执行法院提出解决,其上述辩称,都不能作为其占用原告何某所有的宜都市高坝洲生态农场白鸭垴村林场内财产的理由。所以,被告刘某某应该立即停止侵害,退出宜都市高坝洲生态农场白鸭垴村林场。关于被告赵某某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被告赵某某系被告刘某某所请的帮工人员,其所为行为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原告何某表示现在赵某某已经离开了林场,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0万元的问题,原告仅凭照片、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刘某某、赵某某损坏了其财产,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造成的违约损失及损失与二被告行为的因果联系,总之,对于原告何某主张的损失,理由和证据并不充分,不能予以认定,本院应予驳回。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退出原告何某所有的林权证(都政林证字2012第000124号)载明的宜都市高坝洲生态农场白鸭垴村林场范围;
二、驳回原告何某对被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10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原告何某基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宜中执恢字第13-1、14-1号《执行裁定书》,强制执行以物抵债,取得了宜都市高坝洲生态农场和龚治旗所有的位于宜都市高坝洲镇白鸭垴村四组的林权(都政林证2007第057549号,面积:103333.39平方米),且按照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的评估报告,宜都市高坝洲镇生态农场白鸭垴村林场范围内的地面建筑物的物权也归原告何某享有,所以原告何某可以行使相应的物上请求权。被告刘某某现居住在宜都市高坝洲镇生态农场白鸭垴村林场内,其对该临时建筑物无使用权,是无权占有。对于被告刘某某辩称龚治旗租赁白鸭垴村500亩的山林从事经营,而原告何某所持有的林权证为155亩,二者不一致的问题,原告何某所持有的林权证系从龚治旗原办理的林权证过户而来,且龚治旗与白鸭垴村的租赁合同虽然载明面积为500亩,但其后龚治旗办理的林权证登记为155亩,且四至范围与租赁合同面积一致,故应以林业部门登记为准,二者不存在矛盾,且原告何某主张的为其林权证范围内的财产权利,所以不影响原告何某主张相应的物上请求权。对于被告刘某某辩称临时建筑物中鸡舍面积评估的与实际不符,经济林木未在执行过程中纳入评估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不应在本案中予以解决,应该以提出执行异议或者通过执行监督方式向执行法院提出解决,其上述辩称,都不能作为其占用原告何某所有的宜都市高坝洲生态农场白鸭垴村林场内财产的理由。所以,被告刘某某应该立即停止侵害,退出宜都市高坝洲生态农场白鸭垴村林场。关于被告赵某某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被告赵某某系被告刘某某所请的帮工人员,其所为行为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原告何某表示现在赵某某已经离开了林场,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0万元的问题,原告仅凭照片、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刘某某、赵某某损坏了其财产,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造成的违约损失及损失与二被告行为的因果联系,总之,对于原告何某主张的损失,理由和证据并不充分,不能予以认定,本院应予驳回。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退出原告何某所有的林权证(都政林证字2012第000124号)载明的宜都市高坝洲生态农场白鸭垴村林场范围;
二、驳回原告何某对被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10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50元。

审判长:胡胜

书记员:罗延林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