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正芳,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滋市锈水沟硫铁矿,住所地松滋市卸甲坪乡欧家河村。
法定代表人:吉明权,系松滋市锈水沟硫铁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肖文莲,松滋市刘家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松滋市锈水沟硫铁矿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正芳、被告松滋市锈水沟硫铁矿的委托代理人肖文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因其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致使原告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赔偿金732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虽名为硫铁矿,实际从事的是煤炭开采,2015年12月31日被告被松滋市人民政府依法关闭。原告自2004年5月到被告处从事井下挖煤工作,直至该矿被松滋市人民政府依法关闭时止,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2年,2015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是4000元。被告虽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也是一年一签且合同被告没给原告一份。被告为赚取最大利润从未给原告缴纳养老、工伤、失业、医疗、生育等社会保险,现在原告知道被告在2012年给原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被告被松滋市人民政府依法关闭后,原告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应终止,因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没有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导致原告现达到退休年龄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的此部分损失,按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7320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被告一说农民工无此权利,二说政府关闭不应该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于2016年5月向松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超过仲裁申请时效驳回原告申请,原告不服,特诉至人民法院,请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何某某原系松滋市刘家场镇三望坡村农民,自2004年5月起原告何某某到被告松滋市锈水沟硫铁矿从事煤炭采掘工作,劳动至2012年4月23日其年满60周岁。2015年9月15日松滋市人民政府发文决定,责令被告松滋市锈水沟硫铁矿于2015年12月8日前撤除相关设施设备,并封闭井口。后原告何某某因被告松滋市锈水沟硫铁矿未给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致使其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要求被告松滋市锈水沟硫铁矿予以赔偿,双方产生纠纷,原告何某某遂于2016年5月23日向松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松滋市锈水沟硫铁矿支付赔偿金79300元。松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7日作出松劳人仲裁字(2016)第60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在确认原、被告自2004年5月起建立劳动关系至2012年4月23日原告何某某年满60周岁止及原告何某某工作期间每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的同时,认为原告何某某要求被告松滋市锈水沟硫铁矿支付未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的补偿金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而裁决驳回原告何某某全部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系养老保险待遇法律关系之诉。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经审查,原告何某某应当自2012年4月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起一年内对其养老保险待遇依法进行主张,但原告何某某到2016年5月才申请劳动仲裁,明显超过了劳动仲裁的法定时效期间,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因此驳回原告何某某全部仲裁请求并无不当,对原告何某某所主张的养老保险待遇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荣
书记员:倪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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