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渊明,石首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赵姣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海,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首市太平坊大道尚某卫某。地址:石首市。
经营者:赵泽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清和,石首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何某某(反诉被告,以下同)与被告赵姣儿(反诉原告,以下同)、被告石首市太平坊大道尚某卫某(以下简称“尚某卫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被告赵姣儿申请追加被告尚某卫某参加诉讼,被告赵姣儿向原告何某某提起反诉。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渊明,被告赵姣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海,被告尚某卫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清和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何某某(反诉被告)向本院申请调解,请求给予调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姣儿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4355.74元;2、判令被告赵姣儿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8日8时40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在石首市××镇××村××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在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1、左侧尺骨鹰嘴骨折,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原告伤情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摩托车被交警部门认定为机动车,被告没有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下损失由被告承担70%,但被告分文未付。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赵姣儿辩称,一、原告的起诉陈述错误。答辩人事发时驾驶的是两轮电动车,而非原告所陈述的机动车。二、石首市交警大队做出的石交认字第(2017)第40051号事故认定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证据有瑕疵,对事实认定有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因此形成错误的事故认定,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采信。1、事故认定程序违法。石首市公安局高基庙水陆派出所对本案做出的事故现场图,未交事故双方当事人核对确认,也无见证人签字,制作出错误的现场图,且伪造答辩人的签名制作现场图,违反法定程序。2、事故认定的交通事故有关事实错误,认定划痕起点位置错误。认定“答辩人驾驶机动车从路口行驶上省道未确保安全,对前方的路况观察不够,导致与何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刮擦”错误。答辩人从路口驶入S220省道时路口无车辆,其行驶上省道时是安全的,对省道前方的道路路况观察是充分的。事故是在答辩人在省道右侧前行五米远后发生的。3、适用法律错误。三、答辩人是受石首市太平坊大道尚某卫某老板娘所安排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所造成的侵权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尚某卫某承担,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法,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赵姣儿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4000元;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何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被告何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从后面撞倒同向行驶的反诉原告所骑电动车,将反诉原告撞倒致伤。当时考虑损失较小,且反诉被告年老的原因,反诉原告没有住院治疗,仅在家休养。为此,反诉原告只得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反诉原告的诉求。
原告何某某对被告赵姣儿的反诉辩称,1、对反诉原告提出的请求,如质证后属实的部分,反诉被告表示按照交警划分的责任比例承担。2、反诉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应按交警的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事实认定。
被告尚某卫某辩称,1、答辩人及经营者赵泽星既不是驾驶人员也不是乘坐人员,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关系。2、被告赵姣儿申请答辩人参与诉讼的理由是答辩人系其用人单位,虽被告赵姣儿是在答辩人处工作,但其工作性质不是更换液化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赵姣儿驾驶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车辆属性为机动车,车辆类型为踏板式两轮电动轻便摩托车的问题。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虽然鉴定该车属机动车,但目前国家对电动车的上牌和投保没有具体规定,没有将超标电动车纳入机动车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认可该鉴定意见,该车辆应以电动车的属性来处理。
(二)、关于原告何某某提交的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姣儿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姣儿表示不服,该证据应如何认定问题。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并不是法院直接作为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依据,如果事故认定书与客观事实相违背或责任划分畸轻畸重,则不能作为处理案件事实的证据。本案中,原告何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途经事发路段,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与在前方由被告赵姣儿驾驶的已从液化气站路右转驶入S220省道、向前正常行驶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尾部相刮擦,而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姣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明显加重了被告方的责任,故该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三)、关于原告医疗费问题。被告赵姣儿认为原告何某某的住院记录证实其有高血压病,因原告何某某未提供用药明细清单,故应予扣减其用于治疗高血压病的费用。本院认为,医疗费应按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医疗费用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所指的“必须的费用”,应当以医院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凡在医疗过程中,以保护病人之利益为目的所发生合理的、必要的费用,都应当属“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和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所指医疗费。故被告赵姣儿的要求扣减治疗高血压病费用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何某某的护理期限问题。原告何某某从石首市人民医院治疗出院时医嘱有需加强护理的意见,且原告的护理期限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护理期为60日,该鉴定意见符合相关规定,故应当以此期限确定其护理期限。
(五)、关于反诉原告赵姣儿要求反诉被告何某某承担其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问题。本院认为,反诉原告赵姣儿未在医院住院治疗,没有需加强营养、护理及需休息多长时间的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该诉求。
(六)、关于本诉被告赵姣儿与被告尚某卫某之间的劳务关系是否成立,被告尚某卫某是否应为被告赵姣儿担责问题。本院认为,本诉被告赵姣儿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被告尚某卫某的员工,双方之间构成劳务关系,作为员工的本诉被告赵姣儿的本职工作虽不是更换液化气,但该行为系受被告尚某卫某经营者赵泽星妻子的安排,应认定为被告赵姣儿驾车更换液化气的行为是履职行为,被告赵姣儿在履职过程中致人损害和导致自身损害,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尚某卫某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8日8时40分许,被告赵姣儿受被告尚某卫某经营者赵泽星妻子的安排到石首市××镇××村××组附近的天源液化气站更换液化气,被告赵姣儿驾驶自己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从天源液化气站右转驶入S220省道后往石首市城区方向行驶,遇原告何某某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广本牌两轮摩托车从后方驶来,两车发生刮擦,致原、被告倒地受伤,两车受损。原告何某某在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用20899.88元。原告何某某的伤情被诊断为:1、左侧尺骨鹰嘴骨折,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0月21日作出鉴定意见,其伤情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赵姣儿受伤后到石首市人民医院门诊接受治疗,花费医疗费用1087.70元,没有需加强护理、加强营养及需休息多长时间的医嘱。
另查明,原告何某某居住在石首市××街道,其户藉性质为非农业户口。
关于原告何某某的损失计算标准,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
⑴医疗费20899.88元(依据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票据认定);
⑵后续治疗费10000元;
⑶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650元元)
⑷营养费260元(原告何某某自己主张营养期13天,其计算方式为20元/天×13天﹦260元);
⑸护理费5371.56元。原告何某某的护理期,根据医嘱及鉴定意见确定,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方式为32677元/年÷365天×60天﹦5371.56元;
⑹残疾赔偿金26447.40元(29386元/年×9年×10%﹦26447.40元)。原告何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何某某生于1946年10月18日,伤残鉴定作出时已年满71周岁,故只能按9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
⑺精神抚慰金3000元;
⑻鉴定费1900元。
原告何某某的以上各项损失合计68528.84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公民身体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但并不是法院直接作为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依据,如果事故认定书与客观事实相违背或者责任划分畸轻畸重,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案中,原告何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途经事发路段,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与在前方由被告赵姣儿驾驶的已从路口右转驶入S220省道、向前正常行驶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尾部相刮擦,而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姣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明显畸重,故应予调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负同等责任比较适当,则应以此责任划分确定原、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赵姣儿驾驶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因国家没有纳入机动车管理范围,该车辆投保交强险无现实操作性,故原告何某某要求被告赵姣儿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姣儿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被告尚某卫某的员工,双方之间构成劳务关系,作为员工的被告赵姣儿的本职工作虽不是更换液化气,但该行为系受被告尚某卫某经营者赵泽星妻子的安排,应认定为被告赵姣儿驾车更换液化气的行为是履职行为,被告赵姣儿在履职过程中致人损害和导致自身损害,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尚某卫某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姣儿应赔偿原告何某某经济损失68528.84元的50%计34264.42元,由被告石首市太平坊大道尚某卫某(经营者赵泽星)直接赔偿给原告何某某;原告何某某赔偿被告赵姣儿经济损失1087.70元的50%计543.85元,被告石首市太平坊大道尚某卫某(经营者赵泽星)赔偿被告赵姣儿经济损失543.85元。
综上所述,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赵姣儿反诉要求原告何某某赔偿其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原告何某某承担医疗费损失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首市太平坊大道尚某卫某(经营者赵泽星)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68528.84元的50%计34264.42元;
二、反诉被告何某某赔偿反诉原告赵姣儿医疗费损失1087.70元的50%计543.85元;
三、被告石首市太平坊大道尚某卫某(经营者赵泽星)赔偿被告赵姣儿经济损失543.85元。
上述款项进行扣减后,由被告石首市太平坊大道尚某卫某(经营者赵泽星)支付原告何某某人民币33720.57元(34264.42元—543.85元),支付被告赵姣儿人民币1087.70元。
以上给付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给付义务。
四、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赵姣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9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04.5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329.41元,被告石首市太平坊大道尚某卫某负担375.09元;反诉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反诉原告赵姣儿负担18.20元,反诉被告何某某负担3.40元,被告石首市太平坊大道尚某卫某负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
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先勇
书记员: 王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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