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美霞,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作洋,上海大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美霞、被告刘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作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65,41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20元/天×62天);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护理费15,000元(5,000元/月×3个月);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误工费60,000元(6,000元/月×10月);残疾辅助器具费298元;交通费626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承担60%。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日18时06分,被告刘某驾驶牌号为鲁NGXXXX的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华夏中路、外环高速处,遇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刘某承担同等责任。现原、被告就赔偿项目及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刘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责任。律师费同意承担3,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扣除住院伙食费1,530元,扣除无正式发票及无医嘱的3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等级及年限无异议,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要求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护理费,每天40元,期限无异议;营养费,每天30元,期限无异议;误工费,要求按照每月2,480元计算,期限按照鉴定的9个月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在事发后垫付了10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日18时06分,被告刘某驾驶牌号为鲁NGXXXX的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华夏中路、外环高速处,遇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刘某承担同等责任。经鉴定,被鉴定人何某某因交通事故评定为XXX伤残。损伤后治疗酌情给予休息期21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后期需内固定拆除治疗,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被告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自2014年3月至2018年8月7日居住于本市浦东新区张江镇环东中心村三灶毛家队史家圈20号,该地区属于城镇地区。原告事发前在上海芝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水电工的工作。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治疗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支付医疗费165,412.17元,无医嘱医疗费317.60元,无正式发票且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扣除,且应扣除住院伙食费1,530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63,564.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40元,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40元,本院予以认可,故营养费为3,6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其妻子护理原告,但未提供收入减少的实际证明,本院酌情认可每月2,480元,计算90天,共计7,440元。5、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收入减少的实际证明,本院酌情认可每月2,480元,计算270日,共计22,320元。6、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就伤残等级及年限达成一致,本院自可准许可,原告事发前一年居住于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认可城镇标准,故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为136,06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被告对伤残等级系数达成一致,本院自可准许可,按责计算为3,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轮椅系原告伤情所需,且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可。9、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300元。10、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11、鉴定费,系原告为鉴定支出,本院确认鉴定费按责计算为1,710元。12、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被告并无异议,本院自可准许。
以上原告可获赔偿的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63,56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168,404.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158,404.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60%计95,042.7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护理费7,44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2,3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8元,合计166,4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7,000元,剩余59,4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60%计35,655.60元;鉴定费1,71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赔偿原告何某某252,408.34元,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垫付100,00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152,408.34元;
二、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律师费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6元,减半收取计2,803元,由被告刘某负担2,565.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23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江平
书记员:陆元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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