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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朝华与周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朝华,男,196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锋,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海,男,199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
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鸣凤大道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5780949961B。
主要负责人:邬传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荣香,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何朝华与被告周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远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朝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锋、被告周海、中华联合保险远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游荣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朝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4314.05元。1、医疗费63962.05元;2、误工费48600元(270天×18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36天);4、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5、护理费7650元(85元/天×90天);6、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7、后续治疗费15000元;8、被扶养人母亲何玉兰(1944年4月10日出生)生活费30000元;9、鉴定费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1、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12、交通费2000元;13、器具费15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远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余下损失由被告周海承担。庭审中变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0元(50元/天×50天),增加被告周海支付的医疗费1337.89元,医疗费变更为65299.94元,赔偿总额变更为236351.94元。事实理由:2016年10月16日20时08分,被告周海驾驶鄂E×××××号轻型货车,沿远安县鸣凤镇鸣凤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鸣凤大道与凤德路交叉路口时,遇原告何朝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避让不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何朝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海负事故全部责任。远安楚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远楚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何朝华左胫腓骨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期医疗费评定为15000元,误工期评定为27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被告周海驾驶的鄂E×××××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远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被告周海、中华联合保险远安公司承认原告何朝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对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和被告周海驾驶的鄂E×××××号货车投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周海、中华联合保险远安公司承认原告何朝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何朝华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依法承担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何朝华人身损害、摩托车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周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远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远安公司在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和根据保险合同在3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周海赔偿。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确认。原告诉讼请求医疗费数额63962.05元,应将被告周海支付的医疗费1337.89元一并计算纳入保险赔偿范围,即医疗费为65299.94元,护理费765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其他当事人争议的赔偿项目,根据相关法律规范及司法解释界定的赔偿标准确定,误工费从受伤之日2016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定残日2017年2月28日前一天即134天,参照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在岗职工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6348元(134天×12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50天即1500元,营养费按司法鉴定90天酌情认定1800元(90天×20元/天),后期医疗费15000元有司法鉴定,应予以确认,被扶养人何玉兰生活费按2016年度公布的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两个扶养人计算即7276.80元(18192元/年×8年×10%÷2人),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在宜昌市住院治疗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十级伤残等级及远安实际确认精神抚慰金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按定损金额1330元认定,购拐杖135元,轮椅车12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原告提供了发票,予以认定。本院确认原告何朝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0299.94元(65299.94元+后期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765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6348元、残疾赔偿金61378.80元(54102元+被扶养人何玉兰生活费7276.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330元、购拐杖、轮椅车费1335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合计175141.74元。
综上所述,原告受伤各项损失共计175141.7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远安公司赔偿173141.74元,被告周海已支付的原告医疗费24337.89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周海。司法鉴定费2000元和诉讼费由被告周海承担。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朝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等共计173141.74元,其中给付原告何朝华148803.85元,给付被告周海24337.89元;
二、被告周海赔偿原告何朝华司法鉴定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何朝华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计735元,原告何朝华已交纳,由被告周海负担,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何朝华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建刚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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