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
郝增章(河北威县利群法律事务所)
彭英亮(河北威县利群法律事务所)
李某某
邢某某
邢广习(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
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
吴季乐
董新章
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郝增章、彭英亮,河北威县利群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
被告邢某某。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邢广习、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
住所地威县顺城路26号。
负责人张宏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季乐、董新章,该公司员工。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学龙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代理人彭英亮、被告李某某、邢某某的代理人邢广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的代理人吴季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共计2.5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辩称,冀E×××××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提供有效驾驶证、行驶证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不再承担,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本院认为,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无证据证实邢某某具有过错,邢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在冀E×××××号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何某某人民币22,503.6元;
三、被告邢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90元,保全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无证据证实邢某某具有过错,邢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在冀E×××××号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何某某人民币22,503.6元;
三、被告邢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90元,保全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学龙
书记员:于晓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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