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月珍
王英泉
陈可鑫(黑龙江仲信律师事务所)
肖某某
王晓梅
原告何月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英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系原告何月珍女婿。
委托代理人陈可鑫,黑龙江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王晓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被告肖某某妻子。
原告何月珍与被告肖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宏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月珍的委托代理人王英泉、陈可鑫、被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肖某某驾驶的车辆与何月珍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肖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月珍负此起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且黑11-06830轮式拖拉机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2,493.66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0,000.00元(2,500.00元/月×4个月)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00元的诉讼请求,虽其并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但因被告同意按50.00元/天的标准给付2个月的营养费,故本院按3,000.00元予以保护。原告主张因鉴定而发生的费用3,557.00元的合理部分2,65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年岁已高,且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确因误工而减少了收入,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伤情并未构成伤残,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某赔偿原告何月珍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因鉴定而产生的费用10,705.46元(扣除被告已付的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何月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何月珍承担149.50元、被告肖某某承担9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肖某某驾驶的车辆与何月珍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肖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月珍负此起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且黑11-06830轮式拖拉机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2,493.66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0,000.00元(2,500.00元/月×4个月)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00元的诉讼请求,虽其并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但因被告同意按50.00元/天的标准给付2个月的营养费,故本院按3,000.00元予以保护。原告主张因鉴定而发生的费用3,557.00元的合理部分2,65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年岁已高,且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确因误工而减少了收入,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伤情并未构成伤残,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某赔偿原告何月珍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因鉴定而产生的费用10,705.46元(扣除被告已付的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何月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何月珍承担149.50元、被告肖某某承担9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审判长:卢宏波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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