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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中与陶某、陶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人,户籍地:浠水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益林,
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6201410759757,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
被告:陶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户籍地:浠水县,现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被告:陶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户籍地:浠水县,现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陶某、陶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欢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系陶某、陶某之堂兄,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松岳路6号悦享中心A塔楼第9层。
负责人:郭继敏,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晓冬,
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502200610195131,代理权限:代为调查、搜集、提交证据,接受调解、和解,提出反诉,提起上诉等。
原告何某中与被告陶某、陶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厦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中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益林、被告陶某、陶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欢应、被告人寿财保厦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晓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寿财保厦门公司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695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营养费1550元(50元/天×31天)、后续治疗费13000元、残疾赔偿金92508元(46254元/年×20年×10%)、误工费12800元(3200元/月×4月)、护理费5372元(32677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3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损失139858.01元,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判令陶某、陶某对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7日9时许,被告陶某驾驶闽D×××××号轿车沿松巴线行驶至竹瓦镇长庙村××组路口时,与同向行驶中的原告何某中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擦,造成原告何某中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
黄冈市中心医院就诊,住院31天。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何某中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3000元;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60天。2017年1月27日,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巴河中队认定,被告陶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闽D×××××号轿车系被告陶某所有,在被告人寿财保厦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被告人寿财保厦门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陶某作为闽D×××××号轿车驾驶人,被告陶某作为闽D×××××号轿车所有人,应对上述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保厦门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预付10000元,原告诉求的赔偿范围应该予以调整,医疗费26954.01元中的非医保用药4043.10元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1天每天30元;营养费应按住院31天,每天3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鉴定过高,不应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我公司已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对重新鉴定的10级伤残予以认可,但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起诉适用厦门市城镇居民标准与法律规定不符;原告从2017年1月27日受伤到第一次定残前一日2017年5月17日,期间共计111天,误工损失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住院31天护理期间,出院后29天的护理期间应按部分护理即50%的标准计算;同意按住院31天,每天10元计算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3000元赔偿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陶某、陶某辩称,保险公司辩称的非医保用药4043.10元,没有医院方的证据,我们已预付了10000元,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其他的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居民户口簿登记其为农业户口、登记住址为浠水县××镇长庙村××组,《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凭证及权益告知书》记载其于2016年11月29日在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办理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登记,
宁波瑞明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其自2016年10月26日起在该单位工作,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工作居住一年以上;其提供的网上购物订单信息,系其从网络服务平台自行下载的电子数据的复印件,未提供原始存储介质予以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2.被告人寿财保厦门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系空白格式条款,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车辆、保险类别等信息内容均未填写或勾选,投保人声明一栏也无投保人签名或盖章,并不能证明人寿财保厦门公司已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内容履行了提示注意和明确说明义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27日9时10分许,被告陶某驾驶闽D×××××号轿车沿松巴线行驶至竹瓦镇长庙村××组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何某中骑行的自行车发生擦撞,造成何某中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27日,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巴河中队认定,陶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何某中无责任。
原告伤后被送往
黄冈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医疗费用26954.01元。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受
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委托,于2017年5月18日出具鄂明医临鉴字[2017]第1236号司法鉴定意见:何某中左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其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3000元左右;误工时间为伤后12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寿财保厦门公司以该鉴定意见适用的是已经废止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为由申请对何某中的伤残程度予以重新鉴定,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17年10月13日出具鄂中司鉴2017法鉴字第10903号司法鉴定意见:何某中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其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闽D×××××号轿车系被告陶某所有,其将该车借给被告陶某使用,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厦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责任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
事故发生后,被告陶某预付10000元,被告人寿财保厦门公司预付医疗费10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损失,被告人寿财保厦门公司、陶某、陶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保厦门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内容履行了提示注意和明确说明义务,其主张应当扣除非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参照湖北省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就诊医疗机构并未明确有“加强营养”的意见,但被告人寿财保厦门公司、陶某、陶某均同意按住院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赔偿营养费损失,本院予以认可;鄂明医临鉴字[2017]第1236号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右拇指近节指骨骨折”、“后期仍需促进骨生长+内固定摘除术+康复治疗+功能锻炼+复查等治疗”,“后期治疗费13000元左右”,原告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要求赔偿,被告人寿财保厦门公司、陶某、陶某认为后续治疗费鉴定过高,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并申请重新鉴定,故其异议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寿财保厦门公司、陶某、陶某对原告事故发生前在
宁波瑞明电器有限公司工作3个月及每月工资3200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抗辩主张应按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462元计算原告误工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其抗辩主张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未提供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证据,但被告人寿财保厦门公司、陶某、陶某同意按照部分护理即50%的标准计算赔偿原告出院后护理29天的护理费损失,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合理交通费用,酌情认定31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损害的后果以及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等因素,酌情认定3000元。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695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营养费930元(30元/天×31天)、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费11840元(3200元/月÷30天×111天)护理费4073.44元(32677元/年÷365天×31天+32677元/年÷365天×29天×50%)、残疾赔偿金25450元(12725元/年×20年×10%)、交通费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88907.45元。依法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厦门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44673.44元,扣除预付医疗费10000元,还应当赔偿44673.44元;鉴定费损失1800元,由被告陶某予以赔偿;原告未提供证据证闽D×××××K号轿车所有人陶某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要求被告陶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陶某预付的10000元扣除其应当赔偿的鉴定费1800元以及应当负担的诉讼费564元后的7636元,可以向被告人寿财保厦门公司请求赔偿,故本案诉讼中应当相应扣减被告人寿财保厦门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赔偿金额,因此,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的32434.01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厦门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24798.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中损失44673.44元。
二、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中损失24798.01元。
三、驳回原告何某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500元),由原告何某中负担436元,由被告陶某负担564元;重新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段焱明
人民陪审员 :杨学成人民陪审员 :高亮

书记员: :安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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