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曙光,男,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超,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世纪兴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旧街政府大院1栋。
法定代表人:操喜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耀斌,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曙光与被告湖北世纪兴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曙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超,被告湖北世纪兴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耀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曙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原告的工程款83200元,并承担违约金59904元,共计1431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59904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承建蕲春县刘河镇整体推进农村土地整治示范项目第十二标段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胡坝村村级公路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约定每米按170元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的施工标准完成全部工程并通过验收交付使用,被告仅支付工程款80000元,仍下欠工程款83200元。
湖北世纪兴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蕲春县刘河镇整体推进农村土地整治示范项目第十二标段由我公司承包施工,但我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原告和戴先强签订合同,我公司没有授权也没有事后追认,对我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责任应当由行为人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9日,被告湖北世纪兴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蕲春县国土资源局签订《蕲春县刘河镇整体推进农村土地整治示范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为刘河镇第十二标段。合同签订后,被告即组织施工。2013年11月25日何曙光(乙方)与施工方现场管理人员戴先强(甲方)签订合同,约定刘河镇第十二标中胡坝村二组、三组水泥路工程由何曙光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每米170元,据实结算。何曙光实际施工完成刘河镇胡坝村二组、三组水泥路960米(其中二组165米、三组795米)。刘河镇整体推进农村土地整治示范建设项目第十二标段工程已于2013年底完工,2014年3月通过评审。经结算,蕲春县国土资源局确认刘河镇胡坝村二组、三组新增水泥路960米,计款203720元。因施工负责人余颖辉仅支付何曙光工程款80000元,余下工程款83200元(960米×170元/米—80000元)拖欠未付,何曙光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蕲春县刘河镇整体推进农村土地整治示范项目第十二标段工程,由被告湖北世纪兴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原告何曙光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施工方现场管理人员戴先强就刘河镇刘河镇胡坝村二组、三组新增水泥路(属第十二标段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该工程实际由何曙光施工完成,且经验收合格并结算,故何曙光请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何曙光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832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湖北世纪兴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何曙光支付工程款83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62元,减半收取1581元,由湖北世纪兴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9.19元,何曙光负担661.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扬
书记员:李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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