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代理人魏淑斌,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志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新华航空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州县,现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被告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周志民、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何某某于2018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淑斌,被告周志民、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12年因周志民的父母住房动迁增加住房米数无钱支付,周志民在何某某处借款30,000元。2012年至2017年期间因周志民、何某某生活困难陆续多次在何某某处借款20,000元。2017年1月周志民父母新房入户无钱装修再次在何某某处借款50,000元。至此,周志民在何某某处共借款100,000元。钱是何某某卖秋菜和打工挣的钱,何某某不识字不会存,就以女儿何某某的名把钱存在银行,存折由何某某保管,用钱时从该存折里取,从该存折里多次借款给周志民、何某某合计80,000元,另给周志民、何某某拿过现金合计20,000元。2017年10月周志民为何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2017年11月份清偿,但周志民、何某某至今未还款,因周志民、何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故何某某诉讼要求周志民、何某某各半承担清偿何某某欠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志民辩称:周志民出具的欠条是给何某某写的,如果不写何某某就提出离婚,周志民不欠何某某钱。
被告何某某辩称:何某某与周志民因交房屋差价款、生活困难、房子装修等陆续向何某某借款,两人从何某某以何某某名存到银行的存折里陆续取款80,000元,何某某又借给现金合计20,000元,周志明出具的欠条是给何某某出具的,当时何某某与周志民及何某某均在场,在周志民家写的,欠款100,000元事实存在,同意还钱。
原告何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欠条。意在证明:2017年10月5日,何某某与周志民之间存在借款100,000元关系,周志民承诺2017年11月份清偿,现清偿期已届满。
证据二、工商银行活期一本通。意在证明:本案涉及欠款80,000元的资金来源及支出痕迹。周志民、何某某自2011年8月25日至2012月8月23日期间的借款支出痕迹及2017年1月至2017年7月之间的借款支出痕迹。该存折是在何某某名下,因何某某年龄大、不识字、搞不清楚银行相关办理手续,故存款人名落在女儿何某某名下,由何某某代为管理,每次取钱由何某某的女儿何某某代为支取,但需经何某某同意。
经庭审质证,周志民对何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有异议,该欠条是周志民向何某某写的,不是给何某某出具的,周志民不欠何某某钱,如果不这样写何某某就离婚。
对证据二有异议,存折上的钱是周志民夫妻的钱,不能证明是何某某的钱。
何某某对何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无异议,当时因何某某和周志民要离婚,涉及到欠何某某父亲何某某的钱,所以周志民向何某某出具了欠条。
对证据二无异议,该存折的钱是何某某父亲何某某的钱,钱不是每月都有进账,是何某某父亲何某某秋收卖菜或在外打工挣的钱。
周志民、何某某未举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5日,周志民向何某某出具欠条并按手印,欠条载明现欠何某某10万元,一个月后还钱(一次还清),办理离婚手续,截止日期2017年11月5日。此款周志民至今未偿还。2006年12月12日周志民与何某某登记结婚。2018年1月4日何某某起诉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周志民是否欠何某某借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周志民向何某某出具欠条,确认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存在,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周志民否认欠款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周志民、何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应共同偿还何某某欠款,原告何某某主张周志民、何某某各半承担欠款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志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周志民、何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晓东
审判员 国庆辉
审判员 卢欢
书记员: 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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