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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杜某某等与河北高速公路石安管理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元氏县。
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元氏县。
原告:杜国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元氏县。
原告:杜秋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元氏县。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振朝,石家庄市元氏槐阳法律服务所。
被告:河北高速公路石安管理处,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东路509号。
法定代表人:董辉,该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侠,河北正大祥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壮华,河北高速公路石安管理处元氏收费站副站长。

原告何某某、杜某某、杜国彦、杜秋彦与被告河北高速公路石安管理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国彦、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振朝、被告河北高速公路石安管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侠、王壮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因杜某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5万元。事实和理由:四原告是杜某的亲人,2016年9月20日12时45分,杜某骑电动三轮车从被告无落杆的元氏入口处进入高速公路,在新元高速公路309KM+470M(新乐方向)发生交通事故,致杜某死亡。原告认为,高速公路是封闭式公路,公路管理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阻止禁入车辆进入高速公路,由于被告的工作人员没有履行职责,导致杜某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负有直接的管理责任,对杜某的死亡依法应予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0日12时11分许,杜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石安高速元氏入口处自收费通道旁侧驶入高速。12时45分,在新元高速309KM+470M新乐方向处与朱新会驾驶的冀A×××××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相撞(此为第一次撞击),随后冀A×××××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前部与东护栏发生碰撞,杜某落至东侧边沟内,后王文强驾驶的冀D×××××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又与冀A×××××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的车身后右侧后部碰撞(此为第二次撞击),造成杜某死亡,路产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31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高邑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中第一次撞击的主要责任,朱新会承担第一次撞击的次要责任,承担第二次撞击的主要责任,王文强承担第二次撞击的次要责任。
死者杜某生于1940年11月25日,系元氏县档案馆退休职工,原告何某某系杜某之妻,原告杜某某、杜秋彦、杜国彦分别系杜某之长子、女儿、次子。事故发生后,原告花去运尸费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重点问题是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杜某系城镇人口,死亡时已满75周岁,死亡赔偿金为141245元(28249元×5年)。丧葬费28493.5元(56987元÷2)死亡精神抚慰金最高为50000元,原告要求按30000元计算并无不当。运尸费1000元,原告提交了正式发票,应予认定。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丧葬误工费、电动车、手机损失,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不予认定。原告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01738.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本案中,杜某作为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存在完全的认知能力,其无视高速公路有关管理法规的规定,明知进入高速公路存在高度危险仍进入高速公路,主观和行为上存在明显过错,对其损失负有主要责任。但是,从被告提交的视频显示杜某系从高速公路入口收费通道旁边进入高速,并未显示有落杆阻挡进入,或者有执勤人员在进口处予以拦截,说明被告管路防护措施不到位,存在管理上的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5%的责任为宜,即50434.63元(201738.5元×25%)。由于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赔偿的数额为5万元,因此被告应赔付原告损失5万元。被告称对杜某进行了追踪,但并没有证据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高速公路石安管理处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何某某、杜某某、杜国彦、杜秋彦损失5万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河北高速公路石安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路英

书记员:陈家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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