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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晨曦与济南法某快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晨曦。
  法定代理人:朱某某(系原告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守刚,上海善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双翼,上海善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毛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明水县市。
  被告:济南法某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袁磊。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营业地山东省济南市。
  负责人:姚荣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慧,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晨曦诉被告毛健、济南法某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晨曦的法定代理人朱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守刚律师、被告平保济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慧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健、被告法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事故时间:2018年6月15日。
  二、事故地点:上海市嘉定区嘉罗公路环城路东侧。
  三、事故当事人及交通方式:原告何晨曦(案外人朱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上乘客)、被告毛健(驾驶牌号鲁AU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牌号鲁ADXXX挂的重型低平板半挂车)。
  四、公安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何晨曦无责任,被告毛健负事故全部责任。
  五、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被告法某公司。
  六、重型半挂牵引车事发时投保情况:1、交强险;2、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
  七、原告伤情的鉴定时间:2019年5月13日。
  八、原告伤情的鉴定结论:XXX伤残;营养期150日、护理期150日。
  九、事发后各被告垫付费用情况:被告法某公司垫付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元。
  上述事实,除原告对5,000元垫付款实际系被告毛健还是被告法某公司垫付无从知晓外,到庭双方对上述其余各项均无异议。被告法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毛健系其公司驾驶员,事发后,公司车队负责人纪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毛健6,000元,其中5,000元作为垫付伤者的医疗费,1,000元作为被告毛健的生活费。经审查,被告毛健确系被告法某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驾驶登记于被告法某公司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辆性质为货运。事发后,被告毛健向公司反映事故情况,公司通过其员工于2018年6月27日微信转账给被告毛健6,000元,同日,被告毛健将其中的5,000元垫付给原告。据此,本院认为,被告毛健事发时属职务行为,5,000元垫付款系被告法某公司垫付。综上,本院对以上各项予以确认。
  原告向本院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以下损失:
  1、医疗费:79,095.10元。
  2、医用品费:3,360.40
  3、营养费:7,500元。
  4、护理费:15,130元。
  5、残疾赔偿金:136,068元。
  6、残疾辅助器具费:1,721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8、交通费:2,000元。
  9、衣物损失费:500元。
  10、车辆修理费:540元。
  11、鉴定费:1,950元。
  12、律师代理费:5,000元。
  原告请求以上损失由被告平保济南公司在交强险(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毛健、被告法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保济南公司除对上述第5、10项损失无异议外,对其余各项均有异议。被告毛健、被告法某公司未作答辩。另原告同意将被告法某公司的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车辆修理费,原告请求在合理范围内,且被告平保济南公司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医疗费,无论是否属于医保范围,均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为治疗所需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故不应扣减,另原告于伤残鉴定后继续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也是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79,095.10元。关于医用品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花费,本院予以照准。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均系治疗康复所需物品,本院予以照准。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可要求被告方一定经济补偿以资抚慰,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0元。关于鉴定费,属于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因人身损害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合理的律师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关于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由本院视情酌定。因被告毛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故保险范围之外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法某公司承担。据此,上述各项费用,除律师代理费外,由被告平保济南公司在交强险(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法某公司赔偿。同时,被告法某公司负担之款可与其垫付费用相抵扣。被告毛健、法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何晨曦医疗费79,095.10元、医用品费3,360.4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2,4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54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人民币246,834.50元;
  二、被告济南法某快运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何晨曦律师代理费3,000元,与其垫付的5,000元相抵,原告何晨曦应返还被告济南法某快运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元;
  三、综合上述第一、二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何晨曦人民币244,834.50元、支付被告济南法某快运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元;
  四、驳回原告何晨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43元,减半收取2,621.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何晨曦负担179.80元,由被告济南法某快运有限公司负担2,441.70元(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宏兴

书记员:严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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