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
石凌云(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凌云,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邢台市任县。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当事人原告何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1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请数额变更为11796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3日18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冀05.12069小型拖拉机沿任县陈杜科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与隆南线16公里+66米交叉口,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何某某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
2016年12月19日任县交警大队作出任公交认字[2016]第06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车损经评估公司做出合理评估,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赵某某辩称,事故责任不在我,对车损评估数额和其他诉请都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因本次事故遭受财产损失,应获得赔偿。
被告赵某某对自己的辩论意见未能提供证据支持,本院对其辩论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应对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所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在交强险规定的各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费因原告没有人身伤害不存在误工费用,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其他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有:1、车损12590元;2、施救费700元;3、评估费690元。
共计13980元。
该损失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1198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386元,共计赔偿原告1038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何某某车损、施救费、评估费10386元。
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何某某;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3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因本次事故遭受财产损失,应获得赔偿。
被告赵某某对自己的辩论意见未能提供证据支持,本院对其辩论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应对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所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在交强险规定的各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费因原告没有人身伤害不存在误工费用,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其他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有:1、车损12590元;2、施救费700元;3、评估费690元。
共计13980元。
该损失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1198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386元,共计赔偿原告1038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何某某车损、施救费、评估费10386元。
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何某某;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3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18元。
审判长:陈朝勇
书记员:周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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