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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湖北吉某化工有限公司、王先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退休职工,被告:湖北吉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陈店乡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先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先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湖北吉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张萍香,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安陆市人,无业,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8万元人民币;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先进、张萍香因经营资金周转紧张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年息1.8%。于2015年9月14日还款5万元。又于2015年7月18日借款3万元,于2016年3月15日借款5万元,于2016年4月4日借款24.8万元,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夫妻二人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安陆市人民法院予以裁判。被告湖北吉某化工有限公司、王先进口头辩称,原告主张是事实。被告张萍香未作答辩。原告何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借据,被告湖北吉某化工有限公司、王先进对该证据无异议,因被告张萍香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8日,被告王先进、张萍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2015年9月14日还款5万元),2015年7月18被告王先进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6年4月4日被告王先进向原告借款24.8万元,2016年3月5日被告张萍香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据.因被告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而成诉。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湖北吉某化工有限公司、张萍香、王先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湖北吉某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先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萍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案件,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先进、张萍香应向原告何某某偿还借款27.8万元,被告张萍香应向原告何某某偿还借款万元5万元,被告王先进、张萍香应向原告何某某偿还借款10万元。关于原告何某某要求被告湖北吉某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何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能够证明双方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湖北吉某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先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何某某借款27.8万元;二、被告张萍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何某某借款5万元;三、被告王先进、张萍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何某某借款10万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0元,减半收取计3860元,由被告王先进、张萍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亚平

书记员:杨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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