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青翎,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鲁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赵家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凌子,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负责人:洪粮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负责人:杨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子,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业凤,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改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
被告:沈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2000号7楼A-H室;8楼A-C、E-I室。
负责人:周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年。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燕。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上海鲁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宁波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海分公司)、李改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沈卫、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青翎、被告鲁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被告人保北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子、被告李改锦、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宁波分公司、被告沈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60,74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一、二期)6600元、护理费(一、二期)22,560元、误工费(一、二期)24,2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宁波分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北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鲁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7日16时25分,被告鲁某公司驾驶员张玉胜驾驶车牌号为沪BQXX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政立路出国定路东约200米处时,与正在等红灯的被告沈卫驾驶的沪B6XXXX小轿车及被告李改锦驾驶的豫KMXXXX发生碰撞,致使被告沈卫车辆及被告李改锦车辆前移撞倒正在过斑马线的原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鲁某公司驾驶员张玉胜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被告李改锦、被告沈卫无责。被告人保宁波分公司系全责车辆交强险投保单位,被告人保北海分公司系全责车辆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位。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被告李改锦驾驶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单位,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系被告沈卫驾驶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单位。事发后,原告即至长海医院进行救治,出院诊断为:1.多发骨折;2.右肱骨远端骨折;3.左桡骨头骨折;4.右根骨骨折;5.右内外踝撕脱性骨折;6.右距骨撕脱性骨折。为治伤,原告花费医疗费160,745.98元。治疗终结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杨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确定原告何某某上述损伤分别构成XXX伤残、XXX伤残、XXX伤残。给予休息期24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50天。为本次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2850元。事发后,被告人保宁波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成,故原告向法院起诉,作如上诉请。
被告上海鲁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员张玉胜系被告鲁某公司员工,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事发正值工作期间,系职务行为,由被告鲁某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全责车辆在被告人保宁波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北海分公司投保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正值有效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各项损失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人保北海分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并要求各家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其书面辩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全责车辆在被告人保宁波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时正值有效保险期间。对驾驶员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由法院审核其有效性,在上述证件合法有效前提下,被告人保宁波分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且不承担鉴定费、检查费、诉讼费。事发后,被告人保宁波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向法庭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全责车辆在被告人保北海分公司投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正值有效保险期间。因事故车辆属于营业性机动车,因此要求被告鲁某公司提供驾驶员相应从业资质。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答辩如下:医疗费,认可总金额160,745.98元,要求酌情扣除10%的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60元;营养费,根据重新鉴定意见书,一期营养期120-150天,折中按照135天计算,加上二期营养期15天,共计150天,按照40元每天计算,计6000元;护理费,认可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18,120元,根据重新鉴定意见书,一期护理期120-150天,折中按照135天计算,加上二期护理期15天,共计150天,扣除住院期间剩余59天,按照4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合计20,480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应劳动材料,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对原告首次鉴定的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不在商业险理赔范围,且重新鉴定推翻了原鉴定意见,因此首次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重新鉴定的鉴定费5360元,由被告人保北海分公司预付,鉴于重新鉴定推翻了原鉴定意见,因此重新鉴定的鉴定费也应由原告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李改锦辩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时正值有效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要求由各家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李改锦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改锦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时正值有效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各项损失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人保北海分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因被告李改锦事故车辆在本起事故中无责,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只承担交强险无责10%限额赔偿责任。
被告沈卫辩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时正值有效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要求由各家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沈卫不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被告沈卫车辆受损,产生车辆修理费18,060元,已在(2018)沪0110民初10192号案件中处理。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沈卫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时正值有效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各项损失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人保北海分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因被告沈卫事故车辆在本起事故中无责,因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只承担交强险无责10%限额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7日16时25分,被告鲁某公司驾驶员张玉胜驾驶车牌号为沪BQXX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政立路出国定路东约200米处时,与正在等红灯的被告沈卫驾驶的沪B6XXXX小轿车及被告李改锦驾驶的豫KMXXXX小轿车发生碰撞,致使被告沈卫车辆及被告李改锦车辆前移撞倒正在过斑马线的原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鲁某公司驾驶员张玉胜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被告李改锦、被告沈卫无责。被告人保宁波分公司系全责车辆交强险投保单位,被告人保北海分公司系全责车辆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位。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被告李改锦驾驶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单位,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系被告沈卫驾驶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单位。事发后,原告即至长海医院进行救治,出院诊断为:1.多发骨折;2.右肱骨远端骨折;3.左桡骨头骨折;4.右根骨骨折;5.右内外踝撕脱性骨折;6.右距骨撕脱性骨折。为治伤,原告花费医疗费160,745.98元。治疗终结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杨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确定原告何某某上述损伤分别构成XXX伤残、XXX伤残、XXX伤残。给予休息期24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50天。为本次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2850元。
另查,1.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6000元;
2.事发后,被告人保宁波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3.本起事故中,被告沈卫车辆受损,产生车辆修理费18,060元,被告沈卫另案诉讼,经由(2018)沪0110民初101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沈卫车辆维修费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沈卫车辆维修费16,060元。
审理中,经被告人保北海分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何某某双肘、右踝等处交通伤,后遗右肘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XXX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240-270日,护理120-150日,营养120-150日;若其今后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重新鉴定产生鉴定费5360元,由被告人保北海分公司预付。原告对重新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被告鲁某公司、被告人保北海分公司、被告李改锦、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重新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鲁某公司驾驶员张玉胜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被告李改锦、被告沈卫无责。被告人保宁波分公司系全责车辆交强险投保单位,被告人保北海分公司系全责车辆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位,事发时正值有效保险期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系两部无责车辆交强险投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无责赔偿责任。因此,本起事故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宁波分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北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鲁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总金额160,745.98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北海分公司辩称要求酌情扣除10%的非医保部分,根据被告人保北海分公司提供的商业险条款第三十六条中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非医保部分,但被告人保北海分公司并未向本院递交向投保人告知该条款的相应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人保北海分公司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向被告鲁某公司明确告知商业险条款中包含“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即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涵义,因此该条款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人保北海分公司的该节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各方一致确认260元,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本院酌定40元每天计算,重新鉴定意见书中一期营养期为120-150天,本院考虑原告伤情较重,酌定一期营养期按150天计算,二期营养期15天,合计6600元;护理费,各方对住院期间护理费发票无异议,重新鉴定意见书中一期护理期为120-150天,本院考虑原告伤情较重,酌定一期护理期按150天计算,二期护理期15天,按照6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合计22,560元;误工费,原告未达退休年龄,现原告按照最低工资标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休息期根据重新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300天,计24,200元;残疾赔偿金,各方一致确认为125,192元,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确认为5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确为原告治疗伤情所需,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为400元;鉴定费,对于原告首次鉴定的鉴定费2850元,系为查明事故损失所支付的必然费用,应由侵权方负担,且不因重新鉴定推翻原鉴定意见而发生改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人保北海分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对于重新鉴定的鉴定费5360元,由被告人保北海分公司预付,系被告人保北海分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伤残主张所支付的抗辩成本,应当由被告人保北海分公司自行负担;律师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确定为6000元,被告鲁某公司员工张玉胜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且系职务行为,故律师费应由被告鲁某公司负担。被告人保宁波分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宁波分公司、被告沈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08元、残疾赔偿金103,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履行时,已垫付的10,000元可予以抵扣);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148,74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6600元、护理费20,752元、误工费24,2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0元、鉴定费285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
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
五、被告上海鲁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律师费6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622元,减半收取计3311元,由被告上海鲁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重新鉴定费53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艳
书记员:沈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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