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长烁,河北段长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张小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长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131649.7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8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冀B×××××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9日0时起至2014年5月8日24时止。2013年5月19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将冀B×××××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其中每人伤亡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每人医疗费赔偿限额为4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3年5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9日24时止。2013年10月16日22时3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董福生驾驶冀B×××××、冀B×××××挂号大货车沿滨保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滨保高速公路下行29.5公里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车辆前部撞上前方张学民驾驶的冀B×××××、冀B×××××挂号大货车后部,造成车辆损坏及冀B×××××车辆驾驶人董福生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滨保大队认定,董福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董福生向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对原告提起诉讼,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19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董福生83731.33元,负担案件诉讼费300元。另外,原告曾为董福生垫付医疗费73049.78元,酒精检验费30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与董福生于2016年1月24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根据上述判决书确定原告应赔偿给董福生83731.33元,另原告为董福生垫付了医疗费73049.78元、酒精检验费300元,由董福生承担其中的30%,原告在上述判决中负担的300元诉讼费直接支付给董福生,上述款项折抵后原告赔偿给董福生62026.43元,董福生自愿放弃4026.43元,原告实际赔偿给董福生58000元,现已履行完毕。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条款,原告未董福生垫付医疗费73049.78元、酒精检验费300元、诉讼费300元及已经赔偿给董福生的58000元,共计131649.78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数额是否准确。原告为冀B×××××车上人员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被告签发保单,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董福生在驾驶冀B×××××车辆受伤,符合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理赔事由,被告应按约定理赔。董福生的伤残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故被告应按照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一)款及附件4赔偿金额表赔偿原告理赔款2000元(200000元×1%)。原告支付董福生的医疗费82624.8已超过医疗费限额40000元,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按限额40000元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保险赔偿金42000元(2000元+4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3元,减半收取146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志强
书记员:孙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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