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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诉齐齐哈尔市金某房屋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柏涛,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金某房屋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巍,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艳秋,黑龙江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岩,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齐齐哈尔市金某房屋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代理人李柏涛、被告齐齐哈尔市金某房屋开发公司代理人张艳秋、陶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于2009年8月10日和2012年9月27日向被告齐齐哈尔市金某房屋开发公司交付房款1,000,000.00元和504,580.00元,共计1,504,580.00元,购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乾华家园20号楼2号商服,双方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于2009年8月10日进户,该房屋一直由原告何某某占有使用,该房屋一直没有验收合格,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原告提供经庭审质证的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2、交款收据两份,有原告何某某已经向被告交付全部房款,第一次是2009年8月10日,交付了1,000,000.00元,第二次是2012年9月27日交付了504,580.00元。
3、现金交款单两份,日期是2009年8月10日及2012年9月27日,证明原告是通过建设银行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全部购房款,有银行出具的现金交款单为凭。
4、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乾华家园20号楼2号商服用房情况说明的回复,时间为2014年9月20日,证明原告已交齐全部房款。
被告齐齐哈尔市金某房屋开发公司质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4有异议,认为原告交的是部分房款,不是全部房款,与会议纪要不一致。
被告齐齐哈尔金某房屋开发公司提供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2013年5月31日印发的齐齐哈尔市直机关职工住房管理办公室会议纪要,证明原告所购房屋为4,100.00元/平方米,原告只交付了部分房款,还欠254,100.00元未交付,该房屋是郭文奇同意出卖的门市房中的两套已交付部分房款的其中一套。
原告何某某质证,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不是原件,原告二次交付房款是会议前,已经是事实,会议纪要属于内部一种管理行为,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双方应遵照收款收据还有答复的内容,故该证据没有合法性。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于2009年8月10日和2012年9月27日向被告齐齐哈尔市金某房屋开发公司交付房款1,000,000.00元和504,580.00元,共计1,504,580.00元,购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乾华家园20号楼2号商服。原告于2009年8月10日进户,该房屋一直由原告何某某占有使用。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是有明确的买卖双方,房屋具体情况清楚,争议房屋已经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已交付购房款,并且原、被告双方对买卖事实均认可,仅是对原告交付的是部分房款还是全部房款存在争议,未办理产权登是因为争议房屋没有验收,故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各自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被告齐齐哈尔市金某房屋开发公司于2014年9月20日出具答复证明原告已交付全部房款。被告提供2013年5月31日会议纪要证明原告尚有254,100.00元房款未付,为其单位内部文件,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继续履行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乾华家园20号楼2号商服房屋买卖合同。
案件受理费18,3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金某房屋开发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波 审 判 员  田冬梅 代理审判员  赵亚琳

书记员:谷天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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