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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宜昌市猇亭区桃子冲石材厂、向治平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某,男,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军,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宜昌市猇亭区桃子冲石材厂,个人独资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5074055506R,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桃子冲二组。投资人段天喜,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051977********,住宜昌市猇亭区金岭居委会*组**号,系该企业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向治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宜昌市猇亭区。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4760元、鉴定费2280元、伤残赔偿金127250元、误工费31462元、护理费12930元、营养费45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48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313638元;2、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6日下午三时左右,原告在被告生产场地捡石头,受被告手下员工余某请求,主动帮助其拧紧机器皮带螺丝,铲除机器滚筒粘连泥土。原告协助过程中,余某突然合拢电闸启动机器,将原告左上肢卷入机器,致其受伤住院治疗49天。原告伤后,被告桃子冲石材厂垫付医疗费31000元,原告自己垫付医疗费、护理费近60000元。原告何某某的伤情经法医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误工期365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原告认为,原告系受被告雇请工程中受伤,致原告受伤的工地属两被告共同经营,机械设备系两被告共同所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对原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桃子冲石材厂辩称:原告无证据证实原告系为被告义务帮工,无证据证实原告受伤与与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任何过错。被告向治平的石料系购买所得,原告在被告向治平生产场地寻捡雨花石,侵犯了向治平的财产所有权,本身属于非法行为。因此,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治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6日下午三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向治平经营的石料生产场地所在区域寻捡雨花石。寻捡石头过程中,原告见被告向治平生产设备被石头堵塞,主动与另一位捡石头的人一起帮忙,机器设备故障排除后,被告向治平手下员工余某开机试车,原告左上肢被卷入机器,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于当日由被告向治平请人将其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49日后于2016年11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上肢辗压伤、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尺桡骨骨折,出院医嘱休息两月,不适随诊,花去住院医疗费74235.98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桃子冲石材厂厂长段天喜受被告向治平委托代为垫付医药费31000元。原告出院后花去门诊检查、治疗费523.73元(自费部分)。2017年4月5日,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何某某因“左手全肌瘫并左腕关节功能损失95%”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受伤后的误工期为365天、护理期为150天、营养期为90天,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原告花去鉴定费2280元。另查明,被告向治平石料生产场地为露天场所,无护栏,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和相关行政许可,其生产的石料销售给被告桃子冲石材厂,现已关停。原告受伤时,无安全人员值守,仅有两名工人在现场操作。同时查明,原告何某某系农村居民,与前妻彭琰共同承担对婚生女陈缘媛(xxxx年xx月xx日出生)的抚养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离婚协议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桃子冲石材厂提交的借条、原材料供销协议、向治平领取货款的收据等证据材料,证人余某的证言,2017年5月22日本院(2017)鄂0505民初334号关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宜昌市猇亭区桃子冲石材厂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宜昌市猇亭区桃子冲石材厂(以下简称“桃子冲石材厂”)、被告向治平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熊龙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军,被告桃子冲石材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治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本案的法律关系问题;二是原告的损失认定问题;三是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对此,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问题。原告未以追求报酬为目的,自愿、无偿、临时地为被告向治平提供帮助,主动帮助排除机械设备故障,被告向治平雇请的现场工人未明确表示拒绝和反对,双方已形成事实义务帮工关系,本案案由应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原告诉称系受二被告雇佣,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与原告当庭自认未接受被告雇请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问题。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医疗费74235.98元,出院后在相关医疗机构进行检查治疗费用共计523.73元,以上合计74759.71元,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49天×30元/天),计算标准在规定幅度内,对该项主张予以认可;3.营养费。原告受伤程度为六级伤残,司法鉴定认定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计算标准偏高,本院认定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4.误工费。原告按照上一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期为365天,已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之后,与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不符,原告因伤致残,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为191天。据此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6463.68元(31462元/年÷365天/年×191天);5.护理费。原告为六级伤残,伤情较重,受伤后至恢复期间生活自理有一定困难,存在护理依赖。原告要求按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462元和司法鉴定认定护理期150天计算护理费的请求,可以支持。本院据此确认原告护理费12929.59元(31462元/年÷365天×15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伤残等级为六级,故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27250元(12725元/年×20年×50%);依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原告与彭琰的扶养人陈缘媛截止原告定残之日未满2周岁,原告依上一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0938元计算17年,并只计算原告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即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6486元(10938元/年×17年×50%÷2)。7.后续治疗费2000元予以认定。8.交通费500元,根据住院天数和本地交通实际,予以认可。9.鉴定费实际花费2280元,因鉴定意见部分未采纳,本院认定鉴定费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伤所致经济损失共计286558.98元。另原告因伤致残,势必遭受了较大精神痛苦,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向治平应承担的精神抚慰金为7000元。原、被告关于损失认定的其他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依照法律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体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帮工过程中受伤,被告向治平不仅是被帮工人,同时向治平的生产经营场地安全管理不规范,非生产人员进入生产场地后未制止,还接受其义务帮工导致帮工人受伤,因此被告向治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擅自进入被告向治平的生产经营场地,在不熟悉操作规程的情况下,帮工过程中又对自身安全疏于防范,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可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石料生产场地属于二被告共同经营,设备属二被告共同所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桃子冲石材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本案发生的原因、损害事实、损害结果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向治平承担原告经济损失60%的赔偿责任,原告其余经济损失由自己承担,被告桃子冲石材厂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向治平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171935.39元,加上其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被告向治平共应承担原告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78935.39元。被告向治平已垫付的31000元,应相应抵扣。被告向治平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7935.39元。被告向治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治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47935.39元。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计1668元,减半收取834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358元,被告向治平负担4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龙祖

书记员:肖玉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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