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国,黑龙江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黑龙江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城仁粮食经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莹,该公司经理。
本院认为,本案韩某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一审判决作出后取得的何某某生活中的影像资料,影像反映何某某拄拐能自主运动,与原审鉴定二级伤残(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伴截瘫、左桡骨远端骨折)有明显差别。二审,韩某某申请就何某某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充分,故本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重审。
上诉人韩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 72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 波 审判员 张喜军 审判员 董力源
书记员:王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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