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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来诉郧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何某来
王申林(郧西县直言法律服务所)
郧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皮志良(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
韩秀菊

原告何某来,生于1963年2月2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申林,郧西县直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出庭、辩论、调解等。
被告郧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郧西县城关镇城隍街。
法定代表人汪建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皮志良,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为进行答辩、举证、辩论、调解等民事诉讼活动。
委托代理人韩秀菊,郧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为进行答辩、举证、辩论、调解等民事诉讼活动。
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某来诉被告郧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民事权利。原告何某来申请撤诉,系其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既不侵害被告郧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合法权益,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利益,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何某来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436元减半收取为1718元,由原告何某来负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民事权利。原告何某来申请撤诉,系其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既不侵害被告郧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合法权益,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利益,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何某来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436元减半收取为1718元,由原告何某来负担。

审判长:常峻溟

书记员:胡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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