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
被告:湖北鸿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昌县古城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孙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代为选定鉴定机构、代为上诉等。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湖北鸿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湖北鸿源置业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永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到房管局和办证中心改合同24栋1单元房号一致,并协助办理房产证;2、原告以约定的违约金过低,造成被告恶意违约,要求按照购房款(300800元)的5%(5年)向原告支付违约补偿金,共计77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包括诉讼费在内的一切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于2013年5月18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孝昌县古城大道41号鸿源首府24号楼601室商品房一套,并于当日付定金10000元,5月20日付298000元转入被告账户,付清全部房款。由于合同登记的是24号楼2单元,房管局登记的也是24号楼2单元,但办证中心登记的是24号楼1单元,信息不一致,导致不能办产权证,24号楼是电梯房,地下一层,地上19层,只有一个入口,也就是只有一个单元,房管局表示要被告去才能更改合同,但事实是不改合同就不能办证。因合同约定违约金总房款0.5%就是1500元,违约成本过低,被告才敢于拖着一直不办证,也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身心和精神损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增加违约金。
被告辩称:不能办证的原因是相关部门造成的,开发商没有过错,故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我公司愿意在条件成熟时第一时间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1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孝昌县古城大道41号鸿源首府24号楼601室商品房一套,并于2013年5月20日付清全部房款308000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该房为24栋2单元601室并以该信息在孝昌县房管局备案,而孝昌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显示为24栋1单元601室,由于登记信息不一致,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房产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对被告不能如期办理房产证约定为:第十六条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构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购买了被告的房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被告逾期没有办理,应当承担继续办理及逾期办理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了被告不能如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责任,即被告应支付违约金1540元(308000×0.5%)。原告认为违约金过低,要求按照购房款(300800元)的5%(5年)支付77000元违约补偿金,原告的该要求违反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鸿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为原告何某某办理鸿源首府24栋601室房屋产权证。
二、被告湖北鸿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何某某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5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25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1575元,被告湖北鸿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登高
书记员: 李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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