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
孙某某
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明水县第四中学教师,住址明水县。
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明水县育敏实验中学校长,住址明水县。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由于原告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给付原告何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42000.00元(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5年2月9日,21个月,按月利率2分计算),本息合计142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3140.0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由于原告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给付原告何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42000.00元(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5年2月9日,21个月,按月利率2分计算),本息合计142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3140.0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审判长:+邹春光
审判员:+郑艳艳
审判员:王玲
书记员:郭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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