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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上海雅优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炜,广东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雅优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金权。
  原告何某与被告上海雅优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优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雅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立即销毁全部库存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专利权遭受侵害所致的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1月23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拥有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2、名称为“塑身衣(美人计塑身蚕茧衣)”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其许可,在市场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完全一致的塑身衣,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雅优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被告没有制造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被告仅销售了少量产品,且没有库存,对原告的影响较小;2.被告销售的塑身衣产品是从浪莎公司合法购得,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数额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且本案所涉的是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主观过错较小,销量少,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何某于2016年7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塑身衣(美人计塑身蚕茧衣)”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6年11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2,该专利目前仍在保护期内。涉案专利产品的用途是塑身,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形状、图案以及形状与图案的结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为主视图。2017年4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在产品各部分的裁剪和具体形状、图案均有较大差异,此外在产品比例、褶皱部分也有不同,故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10月29日,何某的委托代理人厉杨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年11月18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义乌市稠江街道凤凰山小区的江滨西路大门内侧的丰巢快递柜,由该处工作人员现场取出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中通快递包裹一个,由公证处对该包裹进行封存后交由厉杨保管。该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17280号公证书。
  同年11月28日,在该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厉杨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淘宝网,在已买到的宝贝页面,搜索到了对应前述快递包裹编号的订单信息及物流信息。其中名称为“美人塑身美体内衣计正品官方女连体衣收腹束腰燃脂无痕瘦身减肚子”、颜色分类为“黑色-排扣三角款”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单价为122元,点击并进入名称为“浪莎雅优专卖店”的店铺,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月销量为799,累计评价为248,库存2886件;该店铺营业执照信息显示为被告。该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17323号公证书。
  经当庭勘验,前述公证实物包装完整、封条完好,未发现破损、毁坏痕迹。包装箱外贴有物流详情单,物流信息与前述公证书中显示的物流信息相符。包装盒显示“浪莎”和“飘忆”商标,以及“制造商:义乌宏光针织有限公司,地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浙江省义乌市四海大道东1号(浪莎集团)”字样。包装盒内有塑身衣一件。将上述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二者均为塑身衣,上半部为深V连肩带胸衣,下半部为近平角内裤,侧面腰部被两条缝线分为三段,前述肩带和下部短裤根部均为蕾丝图案。两者的不同点在于,从后视图看,被诉侵权设计的上部蕾丝图案部分的面积相对于涉案专利较小。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另查明,被告雅优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17日,经营范围为销售电子产品、机电设备、服装鞋帽等。“飘忆”和“浪莎”的商标权人均为案外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服装等”(第25类)。
  本案中,原告主张合理费用10,922元,包括公证费8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122元,律师费10,000元。其中,公证费和律师费均未提供票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年费查询页、(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17323号公证书、(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17280号公证书及附件、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上述外观设计专利尚在专利保护期内,应受我国专利法的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如下: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塑身衣,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二者在整体形状、接缝线的设计、蕾丝拼接产生的图案组合等方面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二者的区别系局部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未产生实质影响。综上,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以经营为目的,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产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虽然被告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但是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认为,本案中,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上注明的制造商为案外人,标明的注册商标也为案外人所某某,被告的经营范围也不包含制造,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侵权产品系由被告制造,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因被告经营的网店中显示仍有侵权产品的库存,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赔偿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赔偿。在本案中,原告要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型、专利对侵权产品利润的贡献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关于合理费用,虽然原告未提供公证费和律师费票据,但原告确实为本案诉讼进行了公证,且委托了广东省的律师到上海出庭应诉,本院将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予以综合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雅优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何某享有的名称为“塑身衣(美人计塑身蚕茧衣)”、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被告上海雅优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250元,由被告上海雅优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易  嘉

书记员:胡  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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