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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上海初叶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炜,广东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初叶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邱祖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欣,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与被告上海初叶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初叶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炜、被告初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祖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ZLXXXXXXXXXXXX.2的行为,并立即销毁侵害专利权的全部库存产品;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专利权遭受侵害所致的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1月23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拥有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2、名称为“塑身衣美人计塑身蚕茧衣”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目前稳定有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其许可,在市场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涉案专利完全一致的塑身衣,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初叶公司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已经下架,被告并未制造被控侵权产品,仅销售了几件,没有库存,且被控侵权产品系从案外人处某某,有合法来源;2.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外观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落入原告享有的专利权保护范围;3.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且缺乏证据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何某于2016年7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塑身衣美人计塑身蚕茧衣”的外观设计专利,2016年11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2。2017年4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该外观设计专利稳定有效的评价报告。涉案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塑身。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形状、图案以及形状与图案的结合,最能体现设计要点的图为主视图。
2017年11月27日,何某的委托代理人何珺向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当日下午,在该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019号航天大厦一楼,何珺现场从送货员处签收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圆通速递包裹一个,由公证处对该包裹进行封存后交由代理人何珺保管。该公证处出具2017深证字第176391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证明。
2017年12月4日,何某的委托代理人何珺向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在该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何珺使用该处的办公计算机登陆淘宝网对相关网页进行浏览及印屏打印,该公证处出具2017深证字第179819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证明。根据该公证书记载,何珺在我的淘宝中进行订单搜索,搜索到了对应前述快递包裹编号的订单信息及物流信息,并进入卖家名称为“大肚皮日记舒适内衣”的店铺,搜索到店铺信息显示该店经营者为被告,该网店中的产品信息中有“品牌:大肚皮日记”等内容。被告亦当庭确认该网店确系其经营。
庭审中,原告当庭拆封上述证物包裹,包装袋、衣服吊牌上均有被告的品牌名称“大肚皮日记”,快递单号经核对也与公证书记载内容一致。包装袋内有两件塑身衣,该两件被控侵权塑身衣的上半部为深V连肩带胸衣,下半部为近平角内裤,侧面腰线部被两条缝线分为三段,前述肩带和内裤下部均为蕾丝面料。
本院另查明初叶公司注册日期为2016年5月6日,经营范围为销售服装饰品、针纺织品、纺织面料及辅料、皮革制品、鞋帽、箱包、床上用品、五金交电、工艺礼品、文化用品、日用百货。
原告为本案主张合理费用3万元,但仅提供金额为3,7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并主张该公证费应分摊至三个案件。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上述外观设计专利尚在专利保护期内,应受我国专利法的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如下: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二、被告的合法来源抗是否成立;三、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该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相同或者近似,落入专利保护范围。被告认为,两者存在以下区别:1.腰部设计。涉案专利是两段式设计,被控侵权产品为三段式设计;2.内裤部分的花边长度不同;3.胸部面料不同;4.后背走线不同;5.肩带边缘设计不同;6.蕾丝部分花朵占比、形状及排列方式不同。经比对,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形状以及因缝线位置和蕾丝拼接产生的图案组合,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基本相同,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对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两者并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为两者近似。关于被告提出的区别设计特征,本院认为均属于细微差别,不影响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判断。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被告辩称自己仅为销售商,且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指控被告有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告有制造行为,故对原告的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作为销售商是否可以援引合法来源抗辩,本院认为,鉴于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故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三、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专利侵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被诉产品的销售价格、网络销售量以及原告支出的公证费用、实际委托律师产生的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含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初叶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何某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XXXXXXXXXXXX.2;
二、被告上海初叶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367.50元,由被告上海初叶服饰有限公司负担68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宓
审判员 陈瑶瑶
人民陪审员 吴惠丽

书记员: 沈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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