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
曹婷婷
张祖喜(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
鄢某某
秦艳丽
秦艳丽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田军(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
原告何某某,系死者曹光元的妻子。
原告曹婷婷,系死者曹光元的女儿。
两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祖喜,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鄢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艳丽,系被告鄢某某妻子。
被告秦艳丽,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130号锦江大酒店内。
代表人王国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军,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曹婷婷诉被告鄢某某、秦艳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芳于2014年12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曹婷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祖喜,被告秦艳丽及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两原告作为死者曹光元的妻子和女儿,其对于曹光元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具体损失数额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2、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0.5);3、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元。4、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00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认定18000元。6、财产损失(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综上,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498980元。其中,在伤残项下损失497480元,另财产损失1500元。因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其伤残项下赔偿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医疗项下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两原告可与另案当事人姚金喜按比例分割相应的交强险赔偿限额。故,本案两原告在交强险伤残项下应获赔97900元(497480元÷(497480元+62791.15元)×110000元](含精神损害赔偿金18000元);财产损失部分可获赔1000元(1500元÷(1500元+1500元)×2000)。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400080元(399580元+500元)按双方责任比例同等责任划分后,应由被告鄢某某、秦艳丽承担的部分200040元,因与另案当事人姚金喜的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总和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且购买有不计免赔率,可全部在其购买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获赔,即本案两原告共计应获赔偿款297940元(97900元+2000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鄢某某、秦艳丽给原告垫付的丧葬费和现金应予以扣除,即应扣除51400元(50000元+1400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应支付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赔偿款246540元(297940元-51400元);支付被告鄢某某、秦艳丽垫付赔偿款51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何某某、曹婷婷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24654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鄢某某、秦艳丽垫付赔偿款人民币51400元。
以上给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汇入本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帐号:10×××01)。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曹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11元,由被告鄢某某、秦艳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两原告作为死者曹光元的妻子和女儿,其对于曹光元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具体损失数额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2、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0.5);3、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元。4、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00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认定18000元。6、财产损失(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综上,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498980元。其中,在伤残项下损失497480元,另财产损失1500元。因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其伤残项下赔偿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医疗项下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两原告可与另案当事人姚金喜按比例分割相应的交强险赔偿限额。故,本案两原告在交强险伤残项下应获赔97900元(497480元÷(497480元+62791.15元)×110000元](含精神损害赔偿金18000元);财产损失部分可获赔1000元(1500元÷(1500元+1500元)×2000)。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400080元(399580元+500元)按双方责任比例同等责任划分后,应由被告鄢某某、秦艳丽承担的部分200040元,因与另案当事人姚金喜的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总和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且购买有不计免赔率,可全部在其购买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获赔,即本案两原告共计应获赔偿款297940元(97900元+2000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鄢某某、秦艳丽给原告垫付的丧葬费和现金应予以扣除,即应扣除51400元(50000元+1400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应支付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赔偿款246540元(297940元-51400元);支付被告鄢某某、秦艳丽垫付赔偿款51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何某某、曹婷婷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24654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鄢某某、秦艳丽垫付赔偿款人民币51400元。
以上给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汇入本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帐号:10×××01)。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曹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11元,由被告鄢某某、秦艳丽负担。
审判长:周芳
书记员:邹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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