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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巴东县公路管理局、巴东县水利水产局、荆州市长江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何某某
苏建华(巴东县阳光法律服务所)
巴东县公路管理局
高文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
巴东县水利水产局
黄平(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
荆州市长江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公司
高平(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
罗祥安

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苏建华,巴东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巴东县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田维,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文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巴东县水利水产局。
法定代表人胡才芳,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平,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荆州市长江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晓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平,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罗祥安,系巴东县2013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工程施工(汗石片区)项目负责人。特别授权。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巴东县公路管理局、巴东县水利水产局、荆州市长江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建华,被告巴东县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高文书、被告巴东县水利水产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平、被告荆州市长江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平、罗祥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2月18日被告荆州市长江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巴东县水利水产局的下属单位巴东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注:不具备法人资格)签订巴东县2013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建设项目协议书,项目地址位于巴东县沿渡河镇汗石村片区,所修清水池位于巴巫线(湖北省巴东县至重庆市巫山县)K48+900M处,施工中,巴东县沿渡河镇水利水产管理站(即原沿渡河镇水务中心,系被告巴东县水利水产局的下属单位)雇请朱愷晨将开挖的土石方从巴巫线K48+900M处外侧施工现场运到巴巫线K47+300M处(位于巴东县沿渡河镇汗石村五组向秀满门前)外侧直接卸到公路坎下,至2014年6月中旬,又雇请关祥羽将倾倒在巴巫线K47+300M处公路边的土石方用铲车铲至公路坎下。2014年8月26日至9月2日,巴东县沿渡河镇连降暴雨,造成巴巫线公路多处塌方,9月27日,被告巴东县公路管理局组织相关人员到巴巫线公路塌方现场进行抢险、清障施工,将土石方倾倒在巴巫线K47+300M处公路坎下,流至巴东县沿渡河镇汗石村五组、六组的组级公路上,阻碍了五组、六组的村民出行,后经巴东县沿渡河镇汗石村村委会干部阻止,弃土倒至他处。同年10月17日,原告何某某雇请帮工4人出售生猪时经过该路段摔倒受伤,同月20日入住巴东县沿渡河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住院治疗至11月8日出院,住院19天,花医疗费2864.87元,原告何某某个人支付1838.92元,其余医疗费已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报销。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继续治疗;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2014年12月2日,湖北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2014)法医鉴字第236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何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何某某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多次找相关部门协调未果,于2015年6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后因还需组织相关证据于同年9月15日撤回起诉。2015年9月2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38.92元、误工费3096元、护理费1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2450.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及辩论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三被告是否具有妨碍公共道路通行的行为;二、如果三被告或者其中部分被告有妨碍公共道路通行的行为,该行为是否与原告受伤具有因果关系以及因果关系大小,其责任如何分担;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是否合理。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三被告是否具有妨碍公共道路通行的行为问题。
公共道路管理部门具有保障公共道路安全和畅通的法定义务。因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并导致他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堆放、倾倒、遗撒行为人或者公共道路管理部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巴东县公路管理局系公共道路的管理部门,且在施工过程中,与被告荆州市长江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公司共同实施了倾倒土石方的行为,均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巴东县水利水产局虽未直接实施倾倒土石方的行为,但对其下属单位和项目的承包人具有监管职责,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二)关于三被告或者其中部分被告有妨碍公共道路通行的行为,该行为是否与原告受伤具有因果关系以及因果关系大小,其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
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倾倒的土石方阻碍了巴东县沿渡河镇汗石村五组、六组的组级公路,妨碍了村民的通行,该行为与原告受伤具有因果关系。鉴于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亦有一定过错,故可减轻被告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原告何某某、被告巴东县水利水产局、荆州市长江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公司各承担20%的责任,被告巴东县公路管理局承担40%的责任为宜。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是否合理问题。
1、医疗费。原告何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838.92元,有巴东县沿渡河镇中心卫生院医疗费发票、病历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何某某在巴东县沿渡河镇中心卫生院住院19天,按照50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50元(19天×50元/天)。原告何某某主张的数额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3、残疾赔偿金。原告何某某的伤情经湖北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原告何某某主张的数额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4、护理费。原告何某某住院19天,护理标准可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1495.48元(28729元/年÷365天×19天)。原告何某某只主张1368元,本院遵从其意思表示。
5、误工费。原告何某某受伤住院(2014年10月20日)至湖北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评残前一日(2014年12月1日),其误工天数为43日,其误工费为3087.64元(26209元/年÷365天×43天)。原告何某某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交通费。原告何某某因住院、出院以及进行司法鉴定确需支出交通费。但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及其他证据证实,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7、营养费。原告何某某没有提交医疗机构认为其需要加强营养的诊疗意见,也未提交购买营养品的相关票据,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8、鉴定费。原告何某某主张的鉴定费700元,有相关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何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伤经湖北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何某某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认定为31642.5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八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二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183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护理费1368元、误工费3087.64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31642.56元,由被告巴东县公路管理局赔偿40%即12657.03元,由被告巴东县水利水产局赔偿20%即6328.51元,由被告荆州市长江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公司赔偿20%即6328.51元,由原告何某某自理20%即6328.5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306元,由被告巴东县公路管理局负担123元,由被告巴东县水利水产局、荆州市长江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公司、原告何某某各负担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2月18日被告荆州市长江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巴东县水利水产局的下属单位巴东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注:不具备法人资格)签订巴东县2013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建设项目协议书,项目地址位于巴东县沿渡河镇汗石村片区,所修清水池位于巴巫线(湖北省巴东县至重庆市巫山县)K48+900M处,施工中,巴东县沿渡河镇水利水产管理站(即原沿渡河镇水务中心,系被告巴东县水利水产局的下属单位)雇请朱愷晨将开挖的土石方从巴巫线K48+900M处外侧施工现场运到巴巫线K47+300M处(位于巴东县沿渡河镇汗石村五组向秀满门前)外侧直接卸到公路坎下,至2014年6月中旬,又雇请关祥羽将倾倒在巴巫线K47+300M处公路边的土石方用铲车铲至公路坎下。2014年8月26日至9月2日,巴东县沿渡河镇连降暴雨,造成巴巫线公路多处塌方,9月27日,被告巴东县公路管理局组织相关人员到巴巫线公路塌方现场进行抢险、清障施工,将土石方倾倒在巴巫线K47+300M处公路坎下,流至巴东县沿渡河镇汗石村五组、六组的组级公路上,阻碍了五组、六组的村民出行,后经巴东县沿渡河镇汗石村村委会干部阻止,弃土倒至他处。同年10月17日,原告何某某雇请帮工4人出售生猪时经过该路段摔倒受伤,同月20日入住巴东县沿渡河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住院治疗至11月8日出院,住院19天,花医疗费2864.87元,原告何某某个人支付1838.92元,其余医疗费已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报销。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继续治疗;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2014年12月2日,湖北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2014)法医鉴字第236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何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何某某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多次找相关部门协调未果,于2015年6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后因还需组织相关证据于同年9月15日撤回起诉。2015年9月2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38.92元、误工费3096元、护理费1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2450.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及辩论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三被告是否具有妨碍公共道路通行的行为;二、如果三被告或者其中部分被告有妨碍公共道路通行的行为,该行为是否与原告受伤具有因果关系以及因果关系大小,其责任如何分担;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是否合理。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三被告是否具有妨碍公共道路通行的行为问题。
公共道路管理部门具有保障公共道路安全和畅通的法定义务。因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并导致他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堆放、倾倒、遗撒行为人或者公共道路管理部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巴东县公路管理局系公共道路的管理部门,且在施工过程中,与被告荆州市长江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公司共同实施了倾倒土石方的行为,均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巴东县水利水产局虽未直接实施倾倒土石方的行为,但对其下属单位和项目的承包人具有监管职责,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二)关于三被告或者其中部分被告有妨碍公共道路通行的行为,该行为是否与原告受伤具有因果关系以及因果关系大小,其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
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倾倒的土石方阻碍了巴东县沿渡河镇汗石村五组、六组的组级公路,妨碍了村民的通行,该行为与原告受伤具有因果关系。鉴于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亦有一定过错,故可减轻被告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原告何某某、被告巴东县水利水产局、荆州市长江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公司各承担20%的责任,被告巴东县公路管理局承担40%的责任为宜。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是否合理问题。
1、医疗费。原告何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838.92元,有巴东县沿渡河镇中心卫生院医疗费发票、病历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何某某在巴东县沿渡河镇中心卫生院住院19天,按照50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50元(19天×50元/天)。原告何某某主张的数额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3、残疾赔偿金。原告何某某的伤情经湖北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原告何某某主张的数额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4、护理费。原告何某某住院19天,护理标准可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1495.48元(28729元/年÷365天×19天)。原告何某某只主张1368元,本院遵从其意思表示。
5、误工费。原告何某某受伤住院(2014年10月20日)至湖北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评残前一日(2014年12月1日),其误工天数为43日,其误工费为3087.64元(26209元/年÷365天×43天)。原告何某某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交通费。原告何某某因住院、出院以及进行司法鉴定确需支出交通费。但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及其他证据证实,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7、营养费。原告何某某没有提交医疗机构认为其需要加强营养的诊疗意见,也未提交购买营养品的相关票据,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8、鉴定费。原告何某某主张的鉴定费700元,有相关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何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伤经湖北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何某某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认定为31642.5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八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二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183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护理费1368元、误工费3087.64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31642.56元,由被告巴东县公路管理局赔偿40%即12657.03元,由被告巴东县水利水产局赔偿20%即6328.51元,由被告荆州市长江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公司赔偿20%即6328.51元,由原告何某某自理20%即6328.5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306元,由被告巴东县公路管理局负担123元,由被告巴东县水利水产局、荆州市长江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公司、原告何某某各负担61元。

审判长:向洪

书记员:陈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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