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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明某与杨某、湖北公路客运(集团)天门汉某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明某,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亮,天门市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驾驶员。
被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天门汉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竟陵元春街1号。
法定代表人:傅艺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住所
地:天门市陆羽大道西15号。
代表人:田正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首红,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明某诉被告杨某、湖北公路客运(集团)天门汉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亮、被告杨某、被告客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平、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首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被告杨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注意行车安全,未确保在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杨某系被告客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某系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致人损害,故被告杨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客运公司承担。鉴于鄂R×××××号大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何明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由被告客运公司承担。被告客运公司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财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双方约定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客运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客运公司和财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
原告何明某主张的医疗费,以本院核实数额为准;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结合本案原告的年龄情况,依法应由社会保险机构承担养老费用,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在治疗期间及出院后休息时间收入实际减少,也未提交其有固定收入的相关证据,应由原告自身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因侵权精神受到损害,且后果严重,应给予一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请求过高,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
被告客运公司关于其为原告垫付的41417.35元(含被告财保公司理赔的10000元)赔偿款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主张,本院从节约诉讼资源,鼓励当事人事后积极抢救伤者的角度考虑,可在该案中一并处理。该款项中被告客运公司称为原告何明某给付的护理费7850元,超过了按本院依法计算的数额4265.48元,故被告客运公司的请求中,对其中护理费4265.48元及医疗费23620.35元,合计27885.83元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超出法定计算的护理费金额,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财保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辩称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何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费用有医疗费3410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28425.60元、护理费4265.4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2495.43元。此款由被告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何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5891.08元。原告何明某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26604.35元(34104.35元+2500元-10000元),由被告客运公司承担,此款由被告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足额赔付。被告客运公司已支付的27885.83元,属代被告财保公司垫付,应由被告财保公司从其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并直接支付给被告客运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财保公司已先行理赔原告10000元,也应予以扣减。故被告财保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何明某34609.60元(72495.43元-27885.83元-10000元),并支付被告客运公司27885.83元。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赔偿原告何明某各项损害费用共计34609.6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支付被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天门汉某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27885.83元;
三、驳回原告何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1元,由原告何明某承担309元,由被告财保公司承担7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旭峰 人民陪审员  宋伏毅 人民陪审员  董邦才

书记员:雷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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