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明清
刘昕(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
张曼宇(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
咸宁市幸乐食品有限公司
柴兴龙(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咸宁市中心医院
王彪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明清,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昕,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曼宇,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咸宁市幸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经济开发区永安东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刘克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兴龙,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咸宁市中心医院,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金桂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杜光,咸宁市中心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彪,男,咸宁市中心医院医疗安全科副科长。
上诉人何明清与上诉人咸宁市幸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乐食品公司)、原审被告咸宁市中心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北省不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6﹞鄂1202民初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何明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昕、张曼宇,上诉人咸宁市幸乐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兴龙、原审被告咸宁市中心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明清与上诉人幸乐食品公司及原审被告咸宁市中心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涉及上诉人何明清与上诉人幸乐食品公司之间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还涉及上诉人何明清与原审被告咸宁市中心医院之间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情复杂,一审适用简易程序不当;一审期间,幸乐食品公司申请追加咸宁市中心医院、吕育成为被告,一审追加咸宁市中心医院为被告,却对追加吕育成为被告的申请未作处理,属程序不当;追加咸宁市中心医院为被告后,又不审查咸宁市中心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而以“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咸宁市中心医院在对原告何明清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情形,应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何明清可待医疗鉴定结论后另行主张权利”为由回避处理,既不利于实现诉讼经济的前提下化解纠纷,且可能使案件处理结果显失公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四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6﹞鄂1202民初24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幸乐食品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元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明清与上诉人幸乐食品公司及原审被告咸宁市中心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涉及上诉人何明清与上诉人幸乐食品公司之间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还涉及上诉人何明清与原审被告咸宁市中心医院之间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情复杂,一审适用简易程序不当;一审期间,幸乐食品公司申请追加咸宁市中心医院、吕育成为被告,一审追加咸宁市中心医院为被告,却对追加吕育成为被告的申请未作处理,属程序不当;追加咸宁市中心医院为被告后,又不审查咸宁市中心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而以“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咸宁市中心医院在对原告何明清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情形,应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何明清可待医疗鉴定结论后另行主张权利”为由回避处理,既不利于实现诉讼经济的前提下化解纠纷,且可能使案件处理结果显失公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四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6﹞鄂1202民初24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幸乐食品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熊震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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