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
李莹(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河北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莹,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农村路316号光明苑小区1-2-6号。
法定代表人:靳燕波,董事长。
机构代码:××。
被告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罗城头南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李红宪,该公司经理。
企业注册号:91130400601157484W。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河北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建设单位(建筑施工合同甲方)为被告河北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赵县前大章乡豆腐庄村的华府苑工程,通过项目负责人张光安分包给原告为代表的农民工进行施工,我们按照约定完成了工作,被告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工程量进行验收,于2016年1月4日出具了一张欠563000元工资欠条。
而作为发包方的河北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方邯郸市第一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两方各自推脱责任,均不愿意按时支付我方工资,我方多次和二被告协商解决未果,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农民工工资563000元及利息4025.84元。
二被告未答辩,未出庭。
本院认为,被告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欠原告劳动报酬56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清偿,原告请求利息4025.8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河北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无证据证明已向被告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故被告河北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某某劳动报酬563000元。
二、被告河北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9470元,由被告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欠原告劳动报酬56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清偿,原告请求利息4025.8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河北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无证据证明已向被告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故被告河北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某某劳动报酬563000元。
二、被告河北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9470元,由被告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邢洪波
审判员:陈炜彤
审判员:程晓丹
书记员:陈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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