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明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
委托代理人马会斌,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
被告孙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行唐县西外环车辆管理所对过。
负责人张志骞,该营销服务部经理。
原告何明亮诉被告卢某、高某某、孙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明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会斌,被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孙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明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0000元;2、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21,卢某驾驶冀A×××××号小型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孙玉,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高某某)在灵寿县慈峪村段撞于前方原告驾驶的三轮汽车尾部,致原告受伤。灵寿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卢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花去医疗费等约30000元。为此,特向你院起诉,请求如上,望依法判决。
原告何明亮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
2、灵寿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放射科诊断报告、住院患者费用清单,灵寿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证实原告住院治疗事实,伤情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用数额。
3、灵寿县栓林石材厂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证明原告误工损失。
4、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冀A×××××号车辆的投保情况。
5、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的数额。
被告卢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也同意原告起诉的数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1日22时25分许,被告卢某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1省道慈峪村路段,撞于前方同向何明亮驾驶的三轮汽车尾部,造成原告何明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卢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明亮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卢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孙玉,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高某某,事故发生时因被告高某某饮酒,故委托被告卢某驾驶事故车辆。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何明亮受伤后在灵寿县医院住院治疗57天。经灵寿县医院诊断为:1、右足第3趾皮肤剥脱离断伤;2、右足踇趾末节开放性骨折;3、右足踇趾软组织挫裂伤;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经河北省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何明亮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何明亮因该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据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确定为14261.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7天=5700元。3、护理费参照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标准标准计算为53317元/年÷365天×57天=8326.22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时间酌定为5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确定为500元。原告庭审时主张的误工费、车辆损失费、后续治疗费因原告决定待伤残等级确定后一并起诉,故此次不再审理。原告何明亮受伤后被告卢某给其垫付医药费共计4000元,原告何明亮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此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认定,原告何明亮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卢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卢某驾驶车辆投有保险,故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何明亮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何明亮残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826.22元。因被告卢某是受被告高某某(实际车主)委托驾驶事故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故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高某某按照承7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何明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322.9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何明亮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8826.22元。
二、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何明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322.9元。
三、原告何明亮返还被告卢某垫付款4000元。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670元,共计945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661.5元,由原告何明亮承担2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健
书记员:冯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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