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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何某
李长健(河北三河正大法律服务所)
张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

原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李长健,三河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9号建业大厦一层、四层。
负责人刘晓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廊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德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健,被告张某某,被告平安财保廊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井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被告张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廊坊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平安财保廊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按责予以赔偿。参照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张某某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
经本院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01636.20元,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受偿款为42267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615元、护理费8550元、残疾赔偿金9102元、交通费1000元)。因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廊坊支公司投保有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财保廊坊支公司应在300000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替代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外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原告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外的损失59369.20元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其中的70%,即41558.44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约定范围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廊坊支公司赔付。又因原告的合理损失已由被告平安财保廊坊支公司赔付,原告应将被告张某某垫付的16000元退还被告张某某。为给付便利,被告平安财保廊坊支公司可将16000元自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直接给付被告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何某合理损失人民币67825.44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三日内给付被告张某某人民币16000元。
驳回原告何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被告张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廊坊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平安财保廊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按责予以赔偿。参照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张某某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
经本院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01636.20元,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受偿款为42267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615元、护理费8550元、残疾赔偿金9102元、交通费1000元)。因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廊坊支公司投保有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财保廊坊支公司应在300000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替代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外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原告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外的损失59369.20元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其中的70%,即41558.44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约定范围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廊坊支公司赔付。又因原告的合理损失已由被告平安财保廊坊支公司赔付,原告应将被告张某某垫付的16000元退还被告张某某。为给付便利,被告平安财保廊坊支公司可将16000元自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直接给付被告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何某合理损失人民币67825.44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三日内给付被告张某某人民币16000元。
驳回原告何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康德东

书记员:刘会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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